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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辰**限责任公司与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陕西辰**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辰业公司)与被告王**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南方,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书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7月24日被告向其借款370000元。后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无故推委,拒不返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7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此款并不是个人所借,是其担任中国航**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港公司)项目经理时,公司所借的工程款,此款早已核销,并不存在借款事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此款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清偿。??????

上述事实有借条、证明、支付计划、收款收据情况说明、进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被告辩称此款为其担任航空港公司项目经理时,以公司名义所借的工程款,但从借条上无法反映此款为工程款。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7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陕西辰**限责任公司借款3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王**负担,此款原告陕西辰**限责任公司已预交,被告王**应同上款一并直付原告陕西辰**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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