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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曾**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曾**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于2007年6月9日向其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至今未依双方之约定偿还欠款。现依法请求被告清还上述借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曾保霞辩称,其于2007年6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属实,但当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于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9日被告曾**向原告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本市建国四巷小区3号楼4层10404号商品房一套,并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

刘**现金壹拾伍万元整,用于购买建国四巷小区3号楼四层的房屋壹套,如到约定日期不能偿还该笔款项,将用该处房屋赔偿。还款计划:2007年12月30日前偿还柒万元整,2008年12月30日前偿还捌万元整,无息,借款人曾**。被告承认欠款的事实,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还上述欠款150000元属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借条、西安市房权证碑林区字第1125108009II-38-1-3-10404号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2007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依双方之约定偿还欠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还欠款及利息之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保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人民币150000元;

二、被告曾保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借款150000元之利息(其中,70000元之利息从2008年元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80000元之利息从2009年元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曾**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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