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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陕西分行与李*、西安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陕西分行与被告李*及西安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青地产)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闵宪法、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榕青地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李*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其按约定借给被告李*170000元,用于购买被告榕青地产开发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南侧世家星城国际公寓(无界)第1幢2单元5层20512号房产,由该公司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以被告李*所购买的房产设定抵押担保。被告李*在还款期仅归还了部分借款,其余一直拖欠,现要求依法解除其与李*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判令被告李*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64524.1元及2010年8月20日后至贷款清偿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罚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6580.96元,要求被告榕青地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其拖欠借款属实,愿意积极偿还,但不同意解除合同及承担律师费。

被告榕**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因购买本市雁塔区丈八东路南侧世家星城国际公寓(无界)第1幢2单元5层20512号房产,面积56.16㎡住房一套从原告处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从2007年10月23日起至2027年10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54625‰;还款方法为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1283.09元;本合同生效后,贷款人将款项一次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当日原告与被告李*又签订了一份《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以其购买的本市雁塔区丈八东路南侧世家星城国际公寓(无界)第1幢2单元5层20512号房产,面积56.16㎡住房一套作为以上借款的的抵押物,抵押借款的金额为170000元,抵押借款的范围包括主债权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07年11月19日双方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0月23日按约将170000元转入被告李*账户内;2007年8月20日原告与西安榕**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原告向被告李*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由榕青地产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抵押人办妥抵押物的房产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为催收欠款原告与陕西**事务所签订了《个人类不良贷款诉讼催收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诉讼催收代理费通过律师向客户收取“债权实现费”的方式实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

以上事实,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他项权利备案登记证、借款凭证、拖欠明细、《个人不良贷款诉讼催收委托代理协议》及庭审笔录等相关材料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榕青地产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李*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泰**司承担连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享有对抵押房产优先受偿权,均符合当事人合同约定,且与法不悖,应予支持,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保证的债权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但依据原告与陕西**事务所签订的《个人类不良贷款诉讼催收代理协议》上述约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收取条件还未达到,此数额无法确定,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陕西省分行借款本息164524.1元,及自2010年1月26日至贷款之日的利息、罚息、违约金,逾期由被告榕青地产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李*、榕青地产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被告李*应以抵押的房产向原告折价清偿;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承担(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在付上款时一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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