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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与被告西安天**限责任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与被告西安天**限责任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柴**、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7年1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其向被告出借100万元借款,借期两个月。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万元,支付其2007年1月23日到2011年5月22日的利息277837.10元,并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1年5月22日后的借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借款合同关系,经鉴定借款合同中除李*的私人印章是真实的以外,法人印章、李*的签名均不是真实的,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被告法定代表人李**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李*口头委托周*经办借款事宜。2007年1月22日,原告通过西安佐**限公司账户将970000元汇到被告指定的西安市莲湖区宏达汽车维修服务部的账户,该款到账后,周*以现金形式提取,同日,周*以经办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孟*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人民币1000000元)。”周*在借条落款处代署了李*签名及被告公司名称,加盖了李*的私章及被告公司印章。同时,周*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定了《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为:“原告同意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给被告,期限自2007年1月22日至2007年3月22日;被告以其在西安市西门北马道巷的住宅项目收益权作为担保;若被告到期未能按时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对被告的借款将转为对上述项目的投资款,原告将占有该项目百分之十五的股份,并享受相应的投资收益。原、被告双方需在借款到期日签订《房地产投资协议》,明确具体事宜。”该合同中原告在甲方处签名,周*在乙方处签署了李*的姓名,加盖了李*的私章和被告公司的印章。后根据原告申请,对借条、借款合同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借条、借款合同中李*的私章与工商档案保存的一致,被告公司的印章与工商档案备案的不一致,借条、借款合同中的两枚公司印章系同一印章,李*的签字与工商档案备案不一致。

另查明,原告出具的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虽然鉴定不能确定该《借款合同》、借条的真实性,但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对其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并称其确实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97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其公司也使用了该款项。原告在向被告支付借款1000000元时扣除了30000元作为借款利息。原、被告在借款时对借款利率、利息及借款利息的支付没有明确约定。原告实际借给被告的借款为97000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也应当以970000元作为本金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7年1月23日至2011年5月22日的利息应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按照中**银行规定的三至五年贷款利率计算,按该利率计算自2007年1月23日至2011年5月22日的借款利息为277837.1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证人叶**的证言、银行转账支票、被告法定代表人李*、被告公司职工周*的证言、陕西省**民法院(2011)西*三终字第249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西北政**定中心文书鉴定意见书》、被告法定代表人李*书写的情况说明以及本院庭审调查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970000元的事实属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关系,原告实际借给被告970000元,其要求被告还款100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认为其与原告没有借款关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970000元,并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西安天**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孟*借款970000元,支付自2007年1月23日至2011年5月22日的借款利息277837.10元,并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5月23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9800元(案件受理费248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负担8770元,被告负担2103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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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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