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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归镇予与被告张*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归镇予与被告张*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归镇予之委托代理人党兴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归镇予诉称,2007年4月被告因生意上资金困难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承诺同年5月12日前偿还。经其多次催要,被告归还了25500元,下余24500元至今未归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其人民币24500元及借款利息3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出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30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2007年4月30日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正,伍月十二日前归还,特立此据”。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四次偿还原告欠款25500元,尚余24500元未清还属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现有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于2007年5月12日前清还。但被告仅清还了部分欠款,尚余24500元未清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清还借款及利息之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张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归镇予人民币24500元;

二、张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归镇予借款利息人民币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0元由张*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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