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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陕西省分行与张**、陕西昌**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陕西省分行与被告王**及被告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担保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元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5月2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现本案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张**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其归还借款本息,经其多次催要款果,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张**立即向其偿付借款本息22259.35元,以其抵押的车辆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由昌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出庭签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了一份(2004)年营零**(车)1524号《中国**省分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经定,被告因购买灰色宝来轿车(车牌号为陕A×××××)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23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04年4月28日起至2007年4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4.575‰;提款方式为被告的借款由原告以转账形式划入被告昌盛公司(汽车经销商)贩账户内,不得提取现金;还款方式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人按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每期以相等的金额偿还借款本息,每月的还款日为15日;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三期未能按本合同的有关约定偿还划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对逾期部分按银行规定加收逾期利息;被告未按本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在逾期期间按日息万分之2.1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了一份《中国**省分行个人消费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灰色宝来轿车(车牌号为陕A×××××)做为本案借款的抵押物:抵押提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62000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借款债权和抵押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抵押担保的借款金额为123000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4月28日起至2007年4月28日止。合同签订后,双方在西安市**办公室对抵押的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车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同日,原告又与被告昌盛公司签订了一份《中国**省分行个人消费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昌盛公司保证的借款金额为123000元,贷款期限为自2004年4月28日至2007年4月28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以上合同签订并办理了相关抵押手续后,原告将123000元直接转入了被告昌盛公司的银行账户内。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张**在2006年12月份之前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2485.54元,利息10611.52元及罚息2007.97元。从2006年12月份开始被告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至今。截止2007年11月15日,被告张**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0514.46元,利息295.29元,罚息1449.60元,三项合计22259.35元。

以上事实有《中国**省分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一份、《中国**省分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车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一份、《中国**省分行个人消费贷款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贷款账户详细信息》一份、《贷款账户应还款资料汇总》一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倦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2004年4月28日签订的《中国**省分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中国**省分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中国**省分行个人消费贷款保证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从2006年12月份开始拒不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己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责任及抵押保证责任,被告昌盛公司未按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现要求被告张**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2259.35元及抵押保证责任,由被告昌盛公司承担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中国**陕西省分行与被告张**及被告陕西**有限公司2004年4月28日签订的《中国**省分行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中国**省分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中国**省分行个人消费贷款保证合同》有效。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一次性向原告中国**陕西省分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2259.35元(2006年12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计付)。

三、被告张**以登记在其名下的陕AX3399灰色宝来轿车对以上债务承担抵押保证责任。

四、被告陕西**有限公司对变卖抵押物后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656元,其他诉讼费140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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