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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与被告贾**、张**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贾**、张**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被告张**之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良诉称,2008年6月3日,二被告与其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在依据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6)碑民二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的基础上,由贾**(乙方)支付马*良(甲方)人民币42000元,张**(丙方)支付马*良(甲方)人民币43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贾**已支付了12000元,尚欠30000元未支付;张**已支付5000元,尚欠38000元未支付。现依法要求被告贾**给付其30000元;要求被告张**给付其38000元,第一被告贾**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被告贾**支付其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要求被告张**支付其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贾**未出庭答辩。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其与原告及贾**2008年6月3日签订还款协议属实,依据该协议其应向原告支付43000元,其已经通过贾**向原告支付了9000元,贾**向其出具收条。其表示愿意从2009年9月开始每月支付原告3000元,至余款付清为止。不愿支付10000元违约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在依据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6)碑民二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的基础上,由贾**(乙方)支付马**(甲方)人民币42000元,张**(丙方)支付马**(甲方)人民币43000元,民事判决执行款及后期治疗费等共计85000元。乙方已经于2007年度支付甲方人民币10000元,剩余款项32000元,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甲方。丙方已经在2008年2月支付甲方人民币2000元,剩余款项41000元,丙方应从2008年6月1日起每月的1日至2日支付给甲方人民币3000元,至全部款项清还为止。乙方对丙方应支付甲方的41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甲乙丙三方应依约履行本协议,如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庭审中,被告张**称其已通过贾**向原告支付了9000元,但原告只认可张**支付5000元的事实,剩余4000元,无据可证。现贾**尚欠原告30000元未清还,张**尚欠原告38000未清还属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还款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2008年6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就原告人身伤害赔偿一事签订还款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主张其通过贾**向原告支付9000元一节,原告仅承认张**支付了5000元,剩余4000元,因无据可证,本院不予支持。现二被告未依三方之约定偿还欠款,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清还欠款及违约金之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人民币38000元,贾**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贾**、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支付原告马**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贾**负担500元,由被告张**负担5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贾**、张**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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