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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原告赵XX与被告辛XX、西**公司借款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张XX、原告赵XX与被告辛XX、西**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与原告张XX、被告西**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西**公司与被告辛XX于20XX年X月X日签订了酒店承包合同,被告西**公司将自己位于西安市**酒店公司承包给了被告辛XX经营,承包期限为20XX年X月X日起至20X年X月X日至。被告辛XX向被告西**公司交纳了X元的风险抵押金后便开始经营,20X年X月X日被告西**公司找到了二原告,称资金周转困难且酒店老化需要装修,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二原告考虑系朋友关系及确保该资金用于酒店装修,于20XX年X月X日借给被告辛XX人民币X元*(已另案起诉)。20X年X月X日,两原告借给被告辛XXX元,借款期限为20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20XX年X月X日,两原告借给被告X元,借款期限为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20XX年X月末,二原告向被告辛XX催要借款,被告辛XX称资金紧张无法归还,20XX年X月初,二原告再次找被告辛XX催要借款,但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西**公司立即偿还二原告人民币X元;2、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辛XX向原告借款是其个人行为,借条上加盖的只是营销推广部的章子,不是公章和财务章,与西**公司无关。被告辛XX的借款用途,被告**公司也不清楚。并且双方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辛XX在经营期间债权债务问题由其自行承担,西**公司不负责。承包合同还约定X元以上资金的支出必须有西**公司经理签字确认,但是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没有西**公司经理的签字,故被告**公司对原告所诉债务不予承担。

被告辛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X年X月X日,被告**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辛XX作为乙方签订了《XX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将自己位于西安市**理有限公司承包给了被告辛XX经营,承包方式为辛XX承包利润基数,超额利润分成,亏损自负;利润基数为:税后利润盈亏持平,超出利润基数部分以上按照甲方40%,乙方60%比例进行分配;乙方通过委派专人担任好捷酒店总经理,以负责酒店经营方式实现对甲方的经营承包。承包期限为20XX年X月X日起至20XX年X月X日止。合同还约定,被告辛XX向被告**公司交纳X元的风险抵押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辛XX向被告**公司交纳了X元风险抵押金后便开始经营。

20XX年X月份,原告赵XX在X酒店长期包房居住,认识被告辛XX。20XX年X月X日被告辛XX找到了二原告,称资金周转困难且酒店老化需要装修,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原告于20XX年X月X日借给被告辛XX人民币X元*(原告已另案起诉)。20XX年X月X日,原告赵XX将X元现金交给被告辛XX,被告辛XX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XX、赵XX现金X元正大写伍万元正,用于XX酒店装修,使用期限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还清。”被告辛XX在借条上签名,加盖其个人私章,并加盖西**公司营销推广部印章。20XX年X月X日,原告赵XX将X元现金交给被告辛XX,被告辛XX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XX、赵XX现金X元*(¥X元),用于XX酒店装修使用资金。使用期限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被告辛XX在借条上签名,加盖其个人私章,并加盖西**公司营销推广部印章。

被告辛XX向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辛XX追索借款,发现被告辛XX已经离开XX酒店,下落不明。

庭审中,被告**公司称,被告辛XX与被告**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实际上是和宁X、范X、安X四个人合伙承包XX酒店,向被告**公司支付的风险抵押金X元也不是被告辛XX的个人款项,而是宁X支付给被告**公司的,被告**公司向宁X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告提交给法庭的X元风险抵押金的收款收据不是被告**公司出具的,是虚假的。被告辛XX承包XX酒店后,是对三楼部分客房及5楼进行了装修,但辛XX自20XX年X月份突然离开,不再经营,没有向被告**公司发出通知,也没有办理酒店的交接手续。为避免损失扩大,被告**公司不得已于20XX年X月底将好捷酒店接收经营至今。

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借据、银行取款凭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将酒店发包给被告辛XX承包经营,被告辛XX在承包期间向原告张**、赵XX借款,用于其承包期间对酒店进行装修,被告**公司承认被告辛XX在承包期间内对酒店进行了装修,故对被告**公司所称被告辛XX将所借原告的借款用于何处并不知情之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公司称其与被告辛XX的承包合同约定,被告辛XX承包期间所有债权债务自行处理,与被告**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与辛XX系承包合同关系,双方关于承包期间债权债务关系承担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被告辛XX在承包期间是以酒店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对外应由发包人被告**公司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公司称被告辛XX所交纳的风险抵押金X元**XX的合伙人宁X支付,原告所提交的收款人为辛XX的X元风险抵押金的证据系虚假证据一说,本院认为,与被告**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是被告辛XX,至于辛XX与何人合伙承包XX酒店,风险抵押金系出自何人账户,并不影响承包合同中被告辛XX作为乙方承包人的主体资格,被告**公司收到的X元承包风险抵押金应当视为被告辛XX支付。原告主张被告辛XX与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赵XX借款X元;

二、被告辛XX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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