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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安**限公司诉被告王**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西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建)诉被告王**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西**建诉称,2007年8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市**公司工程款贰拾万元整。”的借条一张。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874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本案的诉讼主体错误,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业务往来,而是被告代表的西**开关厂与原告有业务往来;被告本人从来没有收到来自原告的转账现金,原告也没有收条、转账证据或者人证能够证明;原告尚欠被告公司货款284700元,故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1日,王**向西**建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市三建公司工程款贰拾万元整。该借条有王**签字,借条上附有西**建财务人员邓**签署同意字样。当日,歌山**限公司(以下称歌**公司)《用款申请单》记载:以支票形式由杜**领取保证金贰拾万元整,收款单位为西**建。同日,歌**公司通过中国农**稍门支行以转账支票向西安**备销售处(以下称西**设备销售处)转账20万元,该转账支票被背书人为工行土门支行,并加盖西**设备销售处财务专用章,时间为2007年9月3日,该转账支票存根记载出票日期2007年8月31日,收款人为西**建。2007年9月3日,西**建向歌**公司出具20万元收据一份。

2013年4月9日,西**建持上述借条、转账支票等诉至本院并称,杜**曾经以歌**团的名义对外承包工程,高新西BD项目是陕西**限公司(以下称西**公司)项目,西高置业法定代表人为王**,杜**以西**建名义承包高新西BD施工项目,实际上由杜**承包施工,西**建与杜**之间签有《协议》。因西**公司办理该项目手续时资金困难,2007年8月31日王**要求从西**建借款20万元,而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是杜**,故西**建让杜**支付该20万元。因杜**与歌**团公司存在其他工程款,经西**建、王**、杜**三方口头协商,王**所借20万元由杜**从歌**团公司通过中国农**稍门支行以转账支票形式转入王**指定的西**设备销售处账户。故在2007年9月3日西**建与杜**所签《协议》中约定西**建所借杜**20万元,西**建于2008年元旦前返还杜**。因王**一直未偿还该款,现要求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王**否认上述事实,认为其本人及西**公司与西**设备销售处没有任何关系,既不认识西**设备销售处法定代表人雷双喜,也未与西**建、杜**口头约定专款事宜。

西**建曾在侨**司的项目上还拖欠西**研开关厂货款20余万,王**当时是西**研开关厂股东,并与西**建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07年8月31日王**所写的20万目借条的目的是要回西**建拖欠货款20万元,但该20万元西**建一直未支付王**。

西**建与西**公司因高新西BD项目建设施工合同发生纠纷,2012年7月27日,陕西**民法院作出(2011)陕民一终字第00068号终审判决,该判决未涉及上述20万元借款事宜。

审理中,针对王**所写借条中借款用途为工程款,与西**建陈述借款用途系王**用于办理高新西BD项目手续内容不符事实,西**建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无证据证明杜**从歌**公司以转账支票形式转入西安高电设备销售处账户经王**同意。

上述事实,有《用款申请单》、借条、《协议》、转账支票、《收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等及庭审记录在卷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西**建持王**所写20万元借条要求王**偿还借款,该借条可以说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但该借款合同是否履行,西**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借条系书证、直接证据,所载明借款用途为工程款,但西**建称该借款用途是王**用于办理高新西BD项目手续,与借条载明借款用途不符,西**建作为借条持有人、出借人未提供证据来否定借条中载明的借款用途,以证明其主张的借款用途。西**建提供歌山集团公司转账支票来证明转入西安高电设备销售处账户20万元的事实,但无证据证明该20万元转账经王**同意或与王**有关,且王**否认,故西**建以借条与歌山集团公司转账支票作为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借款,缺乏关联性,本院无法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西安**限公司要求王**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87435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12元(原告已预交),由西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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