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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诉被告李XX借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王XX诉被告李XX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8月,被告李XX通过其妻子王X从原告王XX处借款50000元,用于农家乐的投资经营。2012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口头承诺一年后偿还。2013年3月,原告通过电话等方式催促被告及时偿还欠款,但被告以各种方式拖延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XX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按时出庭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XX与王X曾系夫妻关系,原告王XX系被告李XX的岳父。李XX、王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投资农家乐资金紧张,向原告请求借款50000元。2012年2月22日,被告李XX与王X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XX因投资农家乐所欠债务由李XX全部承担。在办理离婚协议时,被告李XX向原告王XX出具欠条一张,“今欠王XX5万整”。另查,原告王XX曾用名王XX。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XX与王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债务由被告李XX承担,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依据欠条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XX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X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XX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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