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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与张**、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与被告王**、刘**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景浩学,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安文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7,原告和被告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00000元,利率为月利率2.5%,还款期限约定在2012年10月30日偿还400000元,2012年12月30日偿还300000元。2012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约定因被告逾期未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愿以自己位于西安市雁塔区丈八北路东侧枫韵蓝湾的一套房屋作抵押偿还。2013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偿还150000元,2013年1月14日偿还50000元。截止2013年3月26日应支付利息455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本金及利息,仅支付200000元利息,构成根本违约。且因借款属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从2011年1月27日起到实际归还本金之日止,按每月2.5%计算利率,截至2013年3月26日利息为255000元),合计955000元;确认原告拥有对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科技路259号1号楼2单元1801号房屋抵押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二被告共同辩称,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属实,但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700000元的借款数额与事实不符。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00000元后,已经还款500000元,现仅剩200000元未归还原告。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明显是高利贷,法律不应保护。被告作为抵押的房屋是经济适用房,是不可抵押的房屋,且被告刘**在抵押合同上没有签字,故原告诉请中主张房屋抵押权无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0元,利率为月利率2.5%,还款期限约定,在2012年10月30日偿还400000元,2012年12月30日偿还300000元,全部借款利息于2013年2月底前结算付清。该借条落款时间处明显将签订时间从“2012年7月27”改为“2011年1月27日”,并加双方手印确认。

审理中,针对借条落款时间改动以及借款事实,原告陈述如下:2011年1月27日原告借给被告王**1000000元,2012年7月27日,原、被告为结算原告所借给被告的该笔1000000元的借款手续,在扣除被告已偿还的300000元本金的前提下,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收到偿还的300000元并写明“利息未付清”。同时,被告收回1000000元借据原件。随后,原告和被告王**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0元,利率为月利率2.5%,还款期限约定于2012年10月30日偿还400000元,2012年12月30日偿还300000元,全部借款利息于2013年2月底前结算付清。为证明原借款1000000元变动为700000元的事实经过及借款合同落款时间改动的原因,原告向法院提交了2011年1月27日被告王**曾给原告出具笔1000000元借款的借条复印件及四张转账银行凭证:分别为转账给王**指定的第三人刘**500000元、刘**二笔共转账400000元、王**转账100000元。被告王**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后,2012年7月31日原告出具总收条一张并写明“利息未付清”的收条。

又查,2012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房产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愿以自己位于西安市雁塔区丈八北路东侧枫韵蓝湾的一套房屋作抵押偿还,并给原告交付了该房屋的买卖合同,但双方未进行房屋抵押权属登记。2012年12月20日,被告刘**出具《欠款保证书》,承诺二被告于2013年1月5日前给原告偿还300000元,除夕之前再偿还100000元。若到期不还,自愿将被告王**的房产过户给原告。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2013年1月5日被告偿还150000元,2013年1月14日偿还50000元,共计20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转款凭证、房产抵押合同、欠款保证书及庭审笔录等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及收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700000元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及被告已经偿还200000元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存在1000000元的借款行为,还是存在700000元的借款行为;2012年7月31日被告偿还的300000元,应当在1000000元借款中予以冲抵还是在700000元借款中予以冲抵。结合本案中原被告举证证据综合研判,虽原告仅提交出1000000元借据的复印件,但同时还提交了原告支付1000000元借款的四张转款凭证,经原、被告共同确认双方仅存在一次借款关系的情形下,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双方在客观上存在1000000元借款的事实。同时,从《借款合同》落款时间2012年7月27改动提前到2011年1月27日,及被告王**给原告偿还300000元,原告出具收条中所写明“利息未付清”综合分析,亦能够印证原告将落款时间改动是为了结算前期未能偿还的利息,从而调整借款利息起算时间。故原告主张双方存在1000000元借款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偿还的300000元应当在1000000元借款中予以冲抵,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于2012年12月20日出具《欠款保证书》,承诺400000元分期偿还承诺,系其对下欠700000元借款中已经到期的债务400000元作出还款承诺,并不包括尚未到期的300000元,故其抗辩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5%超过法律规定,故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并支付利息,超出法定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的200000元,根据债务清偿顺序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应当在利息中予以冲减。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主张实现抵押权的请求,因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备案,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刘**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武*借款700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款利息分段计算: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月27日计算至2012年7月31日;以7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被告已经支付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25元,由二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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