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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西安符**限公司、符*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西安符**限公司、被告符*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符**限公司、被告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因不能按时还款,2012年9月被告符*主动将自己的轿车交给原告,承诺若三个月不能偿还,愿意以车抵债,并将车辆行驶证和车钥匙都交给原告,原告认为该车辆应先抵偿被告借款债务。因被告至今不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以被告抵押的陕A71W56轿车进行抵偿原告的债权,将该车辆判归原告所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西安符**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按时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在法定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按时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原告张**出借给被告西安符**限公司借款80000元,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符*给原告出具借条并加盖被告西安符**限公司的公章。该借据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审理中,经询,原告表示,在借款到期后,被告西安符**限公司未能偿还借款,被告符*将其个人所有的陕A71W56猎豹牌轿车及其本人的车辆行驶证交给原告,约定将该车辆质押交付给原告,若三个月未清偿借款,将该车抵偿给原告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借据、行驶证、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西安符**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符*向原告出具借据并加盖公章,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西安符**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该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保护。原告主张被告西安符**限公司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据系其职务行为,该笔借款并非符*个人的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符*作为借款债务人偿还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审理中,据原告陈述,在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过程中,被告符*为了偿还公司的借款债务,将其本人所有陕A71W56猎豹牌轿车交付给原告作为质押担保物,约定三个月的质押期限。但此后至原告起诉时,二被告均未偿还该笔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质押担保“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之规定,现由原告自行保管的质押车辆,在二被告均未出庭应诉且不能协议折价抵偿的情况下,应当依法将质押车辆进行拍卖、变卖清偿原告的借款。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西安符**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80000元。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西安符**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原告有权以质押物陕A71W56号轿车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二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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