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申请人赵**因借款纠纷,于2014年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刘**、韩**所有的位于西安市某区某路X号X幢X单元X号房屋予以保全。申请人已提供了70万元的现金担保,担保人殷**提供了位于西安市某区某路X号X幢X单元X室房屋作担保。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被申请人韩**名下位于西安市某区某路X号X幢X单元X号的房屋予以查封(西安**江新区字第11501XXXXX-XX-1X-10XXX~2号)予以查封。
二、对担保人殷**位于西安市某区某路X号X幢X单元X室的担保房屋予以查封(西安**江新区字第11501XXXXX-9X-X-11XXX~3号)予以查封。
房屋查封的期限为两年,需要延长查封期限的,申请人应在期限届满10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申请,上述财产保全措施在期限届满时自行解除。
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