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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高*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9日,被告因个人资金需要,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但借款期间届满,被告并未归还借款。2013年下半年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采取拒绝接电话、回避等方式恶意逃避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5000元,及延迟还款期间利息2730元(2012年10月29日—2013年10月29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被告高*从原告杨旭梅处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壹年,到期还款35000元整。在本院向被告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时,经与被告本人作谈话笔录核实案件情况,被告对该笔债务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

上述事实,有借条、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确认保护。借款期满后,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清偿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77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30000元及利息7730元。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高*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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