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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西安市**有限公司、戴**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被告西安**有限公司、被告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鲁超美、被告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1日,经被告戴**介绍,被告王**以给自己开办的西安**医院购买医疗设备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整,并约定借款期间为一年,月息1.2分,半年结息。当日,原告支付被告王**现金400000元,被告王**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加盖了西安**医院财务专用章。被告戴**承诺对上述债务及利息进行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王**在2013年9月份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其余借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西安市**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80000元及利息60000元;被告戴**对第一项请求的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诉讼借款事实属实,对借款的数额予以认可。该借款系2011年为自己所开办的民营医院西安**医院经营资金周转借用原告的现金,在出具借据时加盖了医院的财务公章,故借款使用人是西安**医院,自己在借据中签名是作为该借款的担保签字,在医院不能清偿时自己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借款利息,虽有约定,明显过高,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西安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戴**辩称:2011年是由自己出面介绍原告借款给西安市**有限公司筹集经营资金,被告王**当时是该医院的负责人,系西安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的父亲,其代表医院出具了借款手续。双方履行了借款手续后,自己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字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经被告戴**介绍,2011年2月11日,,被告王**代表西安市**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为一年,月息1.2分,半年结息。借据上借款人一栏注明王**,并加盖西安**医院财务专用章,被告戴**作为担保人签字。此后,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所余借款及相应利息至今未支付。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又称借款人实际为其个人,与西安市**有限公司无关,对此原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借款借据、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向被告西安**有限公司出借款项,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当庭表示其个人为借款人,愿意承担偿还责任,故被告王**应当一并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西安**有限公司、被告王**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戴**在借据中作为担保人签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当在借款人没有清偿债务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西安市**有限公司、被告王**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380000元及利息60000元。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7100元,由被告西安**有限公司、被告王**共同承担,被告戴**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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