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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宁与马**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鹿*与被告马**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睿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1日,被告马**从原告鹿宁处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写明“今借鹿宁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于2012年7月11日归还,期限最长不超过2012年12月31日,陕西明**展有限公司马**”。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该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在答辩期内曾委托代理人解伟达参加诉讼,对双方借款债务事实确认无异议,但抗辩借款数额已经偿还200000元,借款本金尚欠800000元,并表示愿意协商解决。此后,代理人解伟达因故解除其与被告马**委托代理关系。被告马**经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原告鹿宁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马**借款1000000元,被告马**出具借条写明“今借鹿宁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于2012年7月11日归还,期限最长不超过2012年12月31日,陕西明**展有限公司马**”。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在诉讼答辩期内,被告马**的委托代理人对借据中的签字真实性及被告马**借款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另出具2012年12月1日付款人西安路**限公司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200000元。原告对该笔转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此笔转款是双方另外一笔买卖商品房中原告代为被告支付购房款项后,被告偿还给原告的部分购房款,与本案借款无关,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借据、转账凭证、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确认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被告虽提交向原告偿还200000元的支付凭证,原告对该笔款项的支付性质不予认可。经查,该笔转账的付款人为西安路**限公司,系独立的的公司法人,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该笔200000元系西安路**限公司代为偿还本案借款的相关证据,故被告抗辩已偿还部分借款一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100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鹿宁借款1000000元。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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