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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与李**、张**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与被告李**、张**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李**以经济困难为由先后二次向原告借款,被告李**均向原告出具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及妻子张**要求偿还上述借款,但两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35500元及利息2130元(以20000万本金,按6%年利息,从2011年4月17日到起诉之日时止);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按时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按时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原告给被告李**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4月17日;2011年8月2日,原告给被告李**借款155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该两笔借款被告李**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在借据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两被告至今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35500元及借款20000元所产生的相应利息。又查,据原告户籍所在的西安市临潼**村粗您委员会出具证明邢**又名邢*、邢*。据被告身份户籍登记信息,被告李**与被告张**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借据、村委会证明、户籍信息、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据,系被告对借款债务确认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对20000元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对15500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所主张该笔二借款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000元借款利息损失,被告应当自借款期限届满后,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被告张**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邢**借款355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息6%计算,自2011年4月18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19日止)。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8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二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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