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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X与被告陕西**限公司、贠XX借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鲁X与被告陕西**限公司、贠XX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霍X,杨XX,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梅X、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陕西**限公司因经营期间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鲁X陆续借款。2012年3月21日经双方核算原告共借款给被告150000元,年息20%。2012年6月9日,被告贠XX在该核算单上注明:“这上的往来金额以财务数据为准,逐笔核准,由我支付,期限至2012年6月9日”。还款期限已逾期,被告至今未还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贠XX和被告陕西**限公司应共同清偿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和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算利息23403元);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陕西**限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交出借款的原始凭证及利息计算的依据,来核对借款账务的真实性。若原告不提交上述材料,则原告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被告不认可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贠XX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陕西**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并且被告个人仅是履行的受托人的代理权限,相应清偿责任应由借款债务人承担。被告个人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且未使用过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个人承担清偿义务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被告陕**限公司出具凭证《委托书》,确认该公司从原告鲁X处借款150000元,利息为23403元,合计173403元。2012年6月9日,被告贠XX在该《委托书》中写明:“这份往来金额以财务数据为准,逐笔核准,由我支付,期限至2012年6月9日”。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至今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委托书》、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陕西**限公司借用原告款项,2012年3月21日,被告陕西**限公司出具书面凭证对借用款项的金额及利息予以确认,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陕西**限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2340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二被告要求原告提交原始财务单据确认借款数额,因二被告已经出具欠款凭证,如有异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故二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贠XX在债务确认凭证上承诺债务由其支付,应认定为其个人对被告陕西**限公司承担债务的加入,故其个人应当与被告陕西**限公司共同清偿债务,被告贠XX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20%,无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委托书》确认之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定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利率,自2012年6月10日起算为宜。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陕西**限公司、被告贠XX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鲁X借款150000元、利息23403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6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685元,由被告陕**限公司、被告贠XX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二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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