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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霍**与张*、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原告霍**与被告张*、被告程**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霍**,被告程**委托代理人冯**、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2005年至2011年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为二被告出资购买了位于西安市雁塔区雁翔一路1号翠微园小区5幢1单元11004号并装修等出资共计50余万元,所支出费用有银行转款凭证和一、二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为证。2011年2月26日,被告程**给原告的信件中承认该房子是原告购买的事实。因购房时二被告无钱交购房款,原告为了居家养老、老有所居、老有所养和货币增值等考虑,为被告出资购房。2011年,在被告程**威胁张*不让告知原告实情情况下,二被告办理离婚手续,并将房产证登记在程**个人名下。原告失去居家养老的居处,在精神上遭受巨大的打击,致使生病住院,严重影响身体健康。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购房款等费用5586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50000元;2、二被告对所购房屋的增值部分给予相应补偿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二原告是被告张*的父母,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买房支付首付款、房子装修、买家电等大额支出均是从原告处借款,原告是以转账或现金出资方式支付给被告。在购房时,原告就表示买房子的钱是借给二被告的,因担心影响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关系,原告当时并未要求二被告出具书面借条,故被告对于借款事实及数额予以认可。被告张*在办理离婚登机手续后,才向原告告知离婚实情,经张*与原告核对多年所支出费用金额后,告知了程**,程**本人对于借条内容知情并且同意,张*给原告补充出具借条,确认了债务总额和还款年限,故原告持有的借条中二被告的署名均系张*书写,但这并不违反借款借据的真实性。为了能顺利办理完毕离婚登记手续,被告在协议离婚过程中,并未向原告告知离婚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处理,所以在婚姻登记夫妻财产处置中载明无债务。离婚后,二被告对于财产处置经过几次协商反复调整,并写了新的财产分割协议书,现被告程**将房屋已经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归其一人所有。因此,与该房屋有关的所有借款债务均应全部由有被告程**一人承担,被告张*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程**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双方是赠与法律关系,原告出资帮助被告购房的经过符合赠与行为的特征。1、二被告在婚姻关系期间,原告为子女的经济支出是父母对子女是赠予行为,被告接受该赠予并实际入住房屋,赠予关系形成。二被告离婚后,原告为了防止财产流失,在2011年3月1日炮制所谓的“借条”,该借条签字不是本人签字,系他人模仿,故对借款凭证的真实性不认可。2、从房屋产权登记的角度,根据合同法规定,赠予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机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程**在离婚后办理完成产权登记,该房产合法属于程**个人。3、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两被告协议离婚后,在见证人姜*的见证下签署离婚协议,并约定将婚后所有的西安市雁塔区雁翔一路1号翠微园小区5幢1单元11004号住宅归程**所有,该事实在法院判决中确认合法,张*将其受赠的部分已经通过协议转让给了程**。第二、因购买房屋时房款总共30余万,首付250000元,按揭50000元,原告给张*的转账只有274000元,用于支付赠与房屋的首付款和相关费用,按揭部分全部是由程**及其父母偿还。对于原告主张其余的2846000元程**并不知情,更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仅凭银行转账凭证式不能证明双方的借款关系,根据举证规则,证明借款关系存在必须以借款发生时双方签署的借条借据为准。第三、在法院审理的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判决书中对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往来的认定不妥,考虑到案件结果已胜诉,故没有上诉要求更正,但排除妨害案件的判决不能作为认定借贷纠纷事实的依据。第四、原告主张利息及6万元的增值补偿,因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更没有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要求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只有在共同投资的情况下才会存在分割增值部分的约定,双方是赠予法律关系,原告要求增值补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主张与二被告存在借款关系,原告提交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正中购房款510000元,并于2011年4月起开始还款,具体还款计划如下:还款第一、二年内,每年还款额不少于三万元,即每月不少于1250元,第三年起每年还款额不少于四万。如果总还款时间超过十年,则必须卖掉住房补清剩余款额。注:此借款为2003年至2010年间的总借款额。借条出具时间为2011年3月1日,借款人注明张*、程**。经庭审查明,借款人张*、程**签字系张*一人书写。

另查明,2012年12月,程**作为原告以排除妨害为由将被告张*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立即腾出位于西安市雁塔区雁翔一路1号翠薇园小区5幢1单元11004室房屋。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雁民初字第0114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对本案所涉借条认定510000元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二被告共同予以偿还。该案宣判后,张*提出上诉,程**未上诉。2013年11月6日,西安**民法院作出(2013)西民一终字第0117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认定“对于张*提供的2013年3月1日的借条,虽然程**没有签字,但程**在与张*父母的通信中,认可张*父母在涉案房产的出资,原审将该出资认定为程**、张*的借款并无不当”。

上述事实,有借条、(2013)雁民初字第01142号民事书、(2013)西民一终字第01178号民事书、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业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应当依法认定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51万元借款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保护。因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共同债务,故依法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自被告出具借条,至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债务,故本院认定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全部51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未约定借款利息的视为无利息借款,原告主张2004年至2011年4月之前的借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借条承诺的期限偿还借款,故对于已经逾期部分,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房屋增值补偿60000元的诉讼请求,综合本案的案情及发生背景,从公平角度出发,本院酌定二被告对二原告给予30000元的经济补偿。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被告程**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原告霍**借款5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2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1日;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2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1日;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张*、被告程**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张**、原告霍**经济补偿30000元。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86元,由被告张*、被告程**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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