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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女报社与西安当**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女报社与被告西安当**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被告西安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应天雷、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原告与陕西日报社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注册组建“西安当**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西安当**有限公司。因此,原告作为被告股东之一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出资义务,并依合作协议约定运作当代女报。被告在发展初期,因经营和发展需要,于2004年9月1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8万元;2008年12月16日,被告再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80392元。原告共计给被告借款1460392元。两笔借款均是原告为支持被告经营和发展而出借的,均不计利息。被告经过多年的经营发展,已完全正常经营,但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6039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协议属实,但原告未履行义务,并未出借借款,且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2004年9月15日及2008年10月17日原被告分两次签订借款协议,第一笔借款为980000元,第二笔借款为480392元,二笔借款均约定还款时间为3年。原告在二笔借款到期后2年内未主张偿还,故借款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陕西日报社与原告新女报社签定《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投资,联合经营陕西日报社主管的《当代女报》,共同注资组建“当代女报传媒**公司”,所设立的公司总股东为500万元,双方按51%和49%的比例共同投入资金并享有同比例股权。公司注册资金为100万元,但投资总额仍为500万元,分三期投入:首先,在协议签订后,双方按比例一次性投入现金共100万元,其中陕西日报社投入51万元中现金41万元,将当代女报现有固定资产净值折合人民币10万元(需提供评估报告并由公司核收),新女报社投入49万元,用于公司注册及前期启动;其次,在《当代女报》改版上市后,双方按比例一次性投入现金200万元;最后,余款视运行情况适时按比例投入。在协议生效后十日内,双方按约定出资额一次足额将注册资金划入工商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约定合作经营期限为10年。公司正式成立前,《当代女报》正常出版所发生的费用不计入公司运营成本;公司正式成立后,《当代女报》发生的所有费用计入公司运营成本,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公司承担,原当代女报社一切债权债务与公司无关。合作期间,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单位,具有独立自主的广告、发行、印务、财务权和开展相关经营活动的权利,独立享有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和法律责任。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向第三方转让股权。2004年8月12日,当代女报传媒**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成立,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为100万元。

2004年9月20日,被告与陕**报社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为支持被告的经营和发展,陕**报社自愿出借给被告920000元;另部分折合资产100000元,共计借款1020000元。借款期限3年,不计利息”。2004年10月18日,陕**报社内部结算中心付款通知单记账920000元作为支付的投资款。同日,陕**报社的银行转账支票中款项用途写明为支付借款。2004年10月20日,陕**报社内部结算中心退票通知单将该笔款项用途调整为支付借款。2008年10月8日,陕**报社通过银行转账支票给被告借款50万元。

又查,200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为支持被告的经营和发展,原告自愿出借给被告980000元;借款期限3年,不计利息”。2004年9月24日,通过银行电汇支付给被告上述借款。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收到借款980000元。2008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给被告出借480392元,借款期限3年,不计利息。2009年1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为“货款”480392元。

2012年5月,被告给原告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中记载:“因西格**务所正在对被告公司进行审计,按审计准则应询证二单位之间的往来账目,对于出自被告公司的账簿记录,截至2012年4月30日欠原告1460392元,如与原告记录相符,要求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证明。”审理过程中,经与该与该会计事务所核实,该会计事务所认可曾在审计被告公司业务中发出过此份询证函,对真实性无异议。另外,西格**务所对被告公司出具的《资产清查专项审计报告》中,被告公司是由陕西日报社与新女报社公同出资组建的公司,2004年8月经工商注册成立,被告公司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为1000000元。

最后查明,根据重庆市新闻出版局渝新出报(2012)57号及渝新出审(2013)40号文件,由重庆**限公司出资设立重庆**有限公司,将《新女报》出版单位由新女报社变更为重庆**有限公司,其余登记项目不变。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书》、《借款协议书》、《企业询证函》、《资产清查专项审计报告》、工商档案、渝新出报(2012)57号、渝新出审(2013)40号文件及庭审笔录等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据双方所签订《借款协议》及履行手续主张借款,但关于被告抗辩该二笔款项名为借款实质为投资款的。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二笔款项应认定为出借的借款还是投资款。经查,被告公司是由陕**报社与新女报社两家出版单位在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后,按约定共同出资组建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04年8月被告经工商行政机关注册成立,被告公司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为1000000元。结合本案案情研判,被告公司在设立后,于2004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为支持被告的经营和发展,原告自愿出借给被告980000元;借款期限3年,不计利息”。2008年12月16日,又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给被告出借480392元,借款期限3年,不计利息。同时,2004年9月20日,被告与陕**报社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为支持被告的经营和发展,陕**报社自愿出借给被告920000元;另部分折合资产100000元,共计借款1020000元。借款期限3年,不计利息”。2004年10月18日,陕**报社内部结算中心付款通知单记账920000元曾作为支付的投资款。2008年10月8日,陕**报社通过银行转账支票给被告借款500000元。作为设立被告公司的两个股东,陕**报社与原告新女报社与被告公司之间为了履行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分期注入资金,双方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在《当代女报》改版上市后,双方按比例一次性投入现金2000000元,二个股东分别以履行借款协议的方式给被告公司支付资金。故二个股东在被告公司成立后对应的将基本等同数额的资金以借款形式给被告投入资金,是二个股东对2004年7月签定《合作协议书》的继续履行,故该资金的流转应认定为股东按照合作协议约定5000000元的后期投资行为,原被告间不具有是实质的借款关系,故原告主张借款的理由不予采信。另外,2012年5月,被告给原告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中记载:“因西格玛会计事务所对被告公司进行审计,按审计准则应询证单位之间的往来账目,对于出自被告公司的账簿记录,截至2012年4月30日欠原告1460392元”会计事务所对于被告公司的该笔对外债务记账数额确定,仅是会计对账目数额的确认,不具有认定资金实质性的职责,故原告以此主张被告公司欠付原告的借款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所抗辩原公告起诉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根据2012年5月15日,原告所确认盖章的时间计算,原告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法定期限,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新女报社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94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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