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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XX与被告陕西**限公司、被告贠XX借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南XX与被告陕西**限公司、被告贠XX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霍X、杨XX,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梅X、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贠XX因资金周转困难,经纪XX介绍与原告南XX认识。2011年5月9日,被告贠XX向原告南XX出具借条收到现金15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百分之二,被告陕西**限公司在借条上以连带保证责任人身份盖章确认。原告将借款150000元交付给被告贠XX。2011年6月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贠XX未按期还款。被告贠XX拖延至今未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陕西**限公司和被告贠XX应向原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和逾期利息(每月利息3000元,从2011年5月9日暂计算至2013年5月9日,共计24个月,利息共计72000元)至实际付款之日利息;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陕西**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借条中的出借人的名字“南XX”与原告实际名字不符,无法确认两人系同一人。借条中的落款没有写明年份,对原告主张的借条出具的时间不认可,根据被告公司的登记档案时间显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于2011年6月21日成为被告公司股东,故胡X授权贠XX借款的时间应在2011年6月26日之后,原告所诉被告出具借条时间应当在2012年5月9日,借款利息起算日为2012年6月9日。

被告贠XX辩称,借条中被告贠彦星仅是作为被告陕西**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出具的借条,原告要求被告贠XX与公司共同还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贠XX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经陕西**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纪XX介绍,原告南XX借给被告陕西**限公司150000元,被告贠XX系陕西**限公司总经理,其代表被告陕西**限公司出具借条并加盖该公司公章,借条内容为:今借南新风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壹个月,月息2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陕西**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又查,根据陕西**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注册信息,原法定代表人为纪**,该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胡*于2011年6月29日登记成为被告公司股东。审理中,陕西**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原法定代表人纪**出庭作证认可原告出借150000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借据、证人证言、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陕西**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纪XX介绍,被告贠XX代表被告陕西**限公司出具借条并加盖该单位公章确认,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陕西**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行为,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陕西**限公司辩称借条中载明出借人与本案原告姓名不符一节,经本院查证,应当认定出借人系原告南XX。被告陕西**限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原告主张陕西**限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贠XX在借条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本人并非借款人,也无担保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贠XX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关于借款时间,结合查明事实,应当认定发生于2012年5月9日。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陕西**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XX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2年6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陕**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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