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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与西安**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小建诉被告西安**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分文未付。现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负责人张**找到案外人张*又名张**公司周转资金困难,托请张*替公司在社会上融资。2009年4月13日经张*介绍张**认识了原告代理人张**,并于当天张**将原告所有的25万元现金交给张*,张*转交给张**。应张*的要求张**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条据载明:今借焦**(焦**)现金贰拾伍万元整,月息1.5%,落款张**,并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嗣后,经原告屡次索要无果。2012年7月原告以上述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对其主张的借款利息进行了释*,即由被告给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8月12日止,按月息1.5%,本金25万元计算的利息15万元。并提供2009年4月13日借条1份、被告企业基本信息1份相佐证,用于证明借款事实及被告主体资格情况。提供出庭证人张*证言1份,证人证言证明借贷关系的形成及借款现金之交付情况。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本案在审理中经主审人向被告负责人张**出示原借条并询问,张**承认借款事实,唯辩称他本人不认识原告,借款当天也未见原告,仅在立据时应张*的要求将出借人写为焦**。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未能组织调解。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方提供的原始借条,出庭证人证言相佐证,经本院询问被告负责人亦自认借款事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现原告请求被告还本付息,利息之计算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其不认识原告本人一节,借款关系是否成立,并不以借贷关系双方认识为要件,故对其辩称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履行清本付息之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焦**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15万元,共计人民币40万元。

被告若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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