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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与被告赵XX借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与被告赵XX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X、师X,被告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2011年1月30日,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申请借款6万元,并承诺以每月从其工资中扣除2500元的方式进行偿还。原告在借款后10个月从原告处离职,共计还款2.5万元,尚有3.5万元借款至今未还。除上述借款外,被告另陆续从原告处借款56999元,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919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XX辩称,其向原告借款60000元属实,但原告已从其工资中扣除2011年1月至9月工资25000元、10月全额工资5000元及2011年应补发的13500元工资,共计42500元,现愿意偿还余款16500元。另原告所诉56999元借款实为因公出差时向公司预借的差旅费,后在报销时因原告宏创公司以票据不规范为由未予报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XX于2010年8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在原告宏**司任职,2011年1月30日,被告赵XX因偿还购房款向公司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以每月从工资中扣除2500元的方式予以偿还。因被告赵XX于2011年11月离职,公司从其每月3500元基本工资中扣除了10个月的借款25000元。余款35000元至今未还。诉讼中,原告XX公司撤回对被告赵XX主张56999元之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借款单、年度工资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约定以每月扣除2500元工资的方式偿还借款,并据此执行。后该笔借款的偿还因被告赵XX的离职而中止,现原告X**司要求被告赵XX清偿余款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争议的还款数额,经查原告扣除的被告10个月的部分工资25000元,与双方约定的内容相符,应予认定。被告关于原告公司扣除其2011年10月全额工资的辩称,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双方因工资发生的争议属劳动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关于其月工资为5000元而非3500元的辩称,虽提交两份证人证言,但其证明力不足以对抗有其本人签名的月工资表,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判令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公司借款35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原告承担1340元,被告承担80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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