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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与宁**械厂一案审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波**机械厂(以下简称龙××机械厂)与邬**欠款纠纷一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日作出(2006)甬北民一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龙××机械厂不服,提起上诉。宁波**民法院于2008年4月1日作出(2008)甬民一终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龙××机械厂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陆**,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龙××机械厂在2000年聘请邬**为该厂厂长,后双方于2004年6月1日签订《戒除聘请合同书》,约定龙××机械厂送给邬**丰田牌轿车(车牌为浙B×××××)一辆及35万元作为奖金,该合同书由沈某某书写并作为中间人在合同书上签名。事后,龙××机械厂已交付轿车一辆和5万元现金,尚欠邬**30万元未付。

邬××于2006年7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龙××机械厂立即支付所欠的30万元款项。

龙××机械厂在一审中辩称,邬**在2000年至2004年5月任经营厂长,离职时龙××机械厂只同意支付5万元作为奖金,汽车可由邬**暂时使用。《戒除聘请合同书》是沈某某所写,但邵**未在合同书上签名,另外邬**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邬**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龙××机械厂提出邵**并未在该合同书上签名,该签名系邬**伪造,经浙江**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尚不能否定邵**所书写”,故对龙××机械厂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书依法成立,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且龙××机械厂已支付给邬**5万元,并将丰田牌轿车交给邬**使用至今,龙××机械厂已经实际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部分义务。现邬**起诉要求龙××机械厂履行合同约定的未履行的部分义务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龙××机械厂认为该合同书落款日期为2004年6月1日,而邬**起诉日期为2006年7月25日,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龙××机械厂送给邬**一辆丰田车及35万元作为奖金,并未约定履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邬**的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对龙××机械厂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龙××机械厂应支付给邬**30万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龙××机械厂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龙**械厂不服,提起上诉称:1、该《戒除聘请合同书》系沈某某所写,由于邵**不同意其中的内容,故未签名。根据文件检验鉴定书,不能作出《戒除聘请合同书》上邵**的签名为邵**所写的鉴定结论,而邬**对此负举证责任,除非邬**进一步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败诉的风险。2、《戒除聘请合同书》系复写件,不是原件,且系邬**提供的唯一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由于无法和原件核对一致,不能作为认定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依据。3、邬**诚信度极差,曾经伪造借条索要借款,后经过对借条的鉴定,邬**撤回该诉讼。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邬**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邬**辩称:其提交的《戒除聘请合同书》是复写件,不是复印件,系中间人邵**的姐夫沈某某所写,是真实的,合同中提到的丰田车一直由自己使用,2004年后的养某某和保险费也是自己缴纳。请求依法驳回龙××机械厂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戒除聘请合同书》上邵**签名是否邵**本人所签。首先,邬**提交的《戒除聘请合同书》系复写件,复写件虽非原件,但与原件同时、同步、一次性形成,因此也属于原始证据,而非传来证据,与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中的复印件有显著不同,因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鉴定结论作为一类独立的证据,是通过科学技术手段揭示其它证据所蕴涵的信息特征来证明其与案件事实的联系,因此,鉴定结论的证据作用不仅仅是结论的一句言词,而是通过鉴定书的整体内容表现出来。文件检验鉴定书“尚不能否定邵**所书写”虽然不是肯定性结论,但通过对鉴定书所反映的检验情况、鉴定意见等进行全面审查,考虑到检验情况“经与提供的邵**样本签名笔迹做比较检验,发现两者在书写水平、笔画搭配、运笔形态及整体风貌方面一致,能够反映出同一人书写习惯。鉴于检材为复写件,尚不能作出肯定结论”,该合同书上的签名为邵**本人所签的事实盖然性较高,因此对该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龙××机械厂又称邬**诚信度极差,曾经伪造借条向龙××机械厂索要借款。对于邬**以前诚信度如何,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必然联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龙××机械厂之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龙××机械厂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龙××机械厂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戒除聘请合同书》系复写件,复写件虽非原件,但与原件同时、同步、一次性形成,因此也属原始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错误。本案证据系复写件,对于协议的内容按照常规是可以一式二联复写的,但是双方签名、盖章必须直接书写或者盖印,以表示对该复写件的确认。复写字迹不属于原件,也不是原始证据,并不一定与原件同时、同步、一次性形成,复印件中的签名可以通过邵**的字迹复写形成,邬**完全可以临摹。《戒除聘请合同书》是邬**提交的唯一证据,在无法与原件核对,又没有邵**在复写件上签名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认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二审判决依据文件检验鉴定书,作出“该合同书上的签名为邵**本人所签的事实盖然性较高”的认定证据不足。首先,《戒除聘请合同书》是邬**提交的唯一证据,且仅是一份复写件。其次,文件检验鉴定书考虑到检材不是原件,不排除伪造的可能性,才作出不是肯定性的结论。二审期间龙××机械厂要求重新鉴定,明确鉴定结论,但二审法院没有采纳。三、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违法。根据规定,法院应组织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协商不成由法院随机选择,并由司法鉴定部门履行对外委托职能。龙××机械厂于2006年11月15日提出司法鉴定,直到2007年3月8日,承办法官才同意鉴定,既没有组织协商,也没有告知选择鉴定机构,剥夺其知情权和申请回避的权利,委托鉴定事项均由承办法官办理,违反了法院对外委托的规定,委托程序不合法,即使鉴定结论明确也不能采纳。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邬**的一审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邬**辩称:一、复写件虽然不是原件,但属于原始证据,不能等同于复印件,复写件是经过复写纸而形成的,与原件同步完成。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复写件是依法可以作出相应认定的。二、本案判决不单单因为复写件,是根据证据及鉴定结论作出整体认定。双方签订《戒除聘请合同书》,系双方商量后由沈某某起草,邬**和邵**签字。合同书签订后,也实际履行了一部分,包括将车辆交付给邬**使用,交付5万元款项,随车辆的单据都在邬**处。邵**在一审的笔录中也认可协议是有的,只是否认在上面签字。综合以上情况可以印证签订《戒除聘请合同书》的客观事实,一、二审作出认定正确。请求驳回龙××机械厂的再审请求。

再审庭审中,龙××机械厂提交了两份新的证据材料:证据一,沈某某于2008年10月3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邬**让邵**写的《戒除聘请合同书》,邵**没有签字。证据二,何某某、柯某某、胡某某于2008年10月3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戒除聘请合同书》签订后的十天左右邬**还在厂里,完全可以盖公章。

邬**认为两份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经本院释明,其发表意见如下:对两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证据一,沈某某系邵**姐夫,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证据二,证明内容是2005年6月1日,《戒除聘请合同书》时间是2004年6月1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材料均系证人书面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且证据一证人沈某某与邵**有利害关系,证据二从时间上看明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均不予采纳。

邬**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戒除聘请合同书》上邵**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书写。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是对复印件与复写件的认识。复印件是在已有原件的基础上产生的,可再次或多次复制,是绝对的复制。而复写件不具备该特点,复写件产生于与所谓的原件同一过程,其制作是一个行为,即原始制作行为。因此,复写件与复印件有本质的不同。从制作主体看,复印件可由持件人再次复制,而复写件只能由原书写人出具,持件人难于模仿和变造,复写件上如果没有后来添加,应属于原始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对复写件予以认定。本案中,讼争双方当事人对于沈某某执笔起草《戒除聘请合同书》的事实没有异议,现龙**械厂辩称汽车只是借给邬**使用,只同意补偿5万元而非35万元,但其没有提供相关协议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并据此推翻《戒除聘请合同书》约定的内容,因此该复写件可以作为证据认定。另外,从本案的鉴定情况看,浙江**鉴定所根据书写水平、笔画搭配、运笔形态及整体风貌,作出“签名尚不能否定邵**所书写”的鉴定意见,虽然鉴定结论不是肯定性的结论,但没有否定邵**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因此,龙**械厂认为《戒除聘请合同书》是复写件,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不应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结合沈某某为邵**姐夫的事实,如果邵**与邬**之间没有达成协议,其作为中间人没有必要起草对邵**不利的《戒除聘请合同书》。再结合邬**对龙**械厂贡献较大,平时未发工资、奖金的情节,相比较之下,邬**认为龙**械厂尚欠其余款30万元的解释有较高的可信度,邵**的解释难以自圆其说。至于一审鉴定程序的问题,经审查,并不影响本院对《戒除聘请合同书》真实性的认定。综上,龙**械厂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宁波**民法院(2008)甬民一终字第46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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