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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国**限公司与绍兴**公司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绍兴市**限公司(下简称维**公司)因与宁波×**有限公司(下简称荣升××)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宁**法院(2008)甬海法商初字第198-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吕**、徐**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维**公司上诉称:荣**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为海商事纠纷。双方签订的《委托报关报检协议书》并非海商事协议,其主要内容为货到港后的报关报检代理及内陆运输事宜,该内陆运输为实际承运而非代理货运,且该协议为框架协议,尚需进一步具体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荣升××以维**公司为被告向宁**法院起诉称:2006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委托报关报检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宁波北仑港海运进口的废纸代理报关、报检、代垫费用及转关转运至绍兴××××等地。双方对报关报检的流程、费用的组成、额外费用等作了约定,并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费用清单后5日内确认费用并在月底前付清所有款项。上述协议签订后,在2007年间被告多次委托原告将其从宁波北仑港海运进口的废纸代理报关报检,报关报检后并由原告委托关联公司浙江荣**限公司运输至被告指定地点。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核对费用清单并支付款项,。但被告只支付少量款项并一直拖延对账。2008年6月13日,经原告多次要求后,被告出具应付账款确认单,确认截止当日被告欠原告及浙江荣**限公司合计人民币899828.74元。后浙江荣**限公司将相应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已通知被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废纸进口报关、包干费及运费等899828.74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委托报关报检协议书、应付账款确认单、债权移转通知书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维**公司委托荣升××进行进口废纸的报关报检手续及货物的内陆运输事宜,因该代理事项涉及货物进口及内陆运输,因此该纠纷属于“与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船舶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23条的规定,此类纠纷属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维**公司认为荣升××进行的内陆运输为实际承运而非代理货运,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涉案货物的进口港及内陆运输的起运港均在宁波北仑港,属宁**法院辖区,因此宁**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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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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