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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双**任公司与被上诉**机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魏新爱欠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漯河双**任公司(简称双**司)与被上诉**机有限公司(简称思**司)、原审第三人魏**欠款纠纷一案,双**司向漯河**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00年7月5日作出(2000)漯经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思**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1年1月8日作出(2001)豫**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思**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6年5月25日作出(2005)豫**再字第163号民事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06年11月16日作出(2006)漯民三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双**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15日作出(2007)豫**二终字第3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审中追加魏**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双**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思**司偿还欠款1474230.26元及利息(其中包括土地款193230.26元、集资款128.1万元),诉讼费由思**司负担。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2008)漯民三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双**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思**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翟**,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漯**种泵厂在建厂时因征地欠漯河高新**发展总公司征地款378019.26元,该开发总公司欠双高公司款378019.26元,1997年l0月9日经三方协商同意,此款由漯**种泵厂直接归还双高公司。漯**种泵厂于1997年10月9日向双高公司出具欠条:“今欠开发区财政土地款378019.26元,(此款由双高**公司代付)。”漯**种泵厂后因经济困难,在以货物交易形式充抵偿还土地款184789元后,尚欠双高公司193230.26元土地款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另查明:魏新爱持有从1993年3月1日至1997年6月19日向漯**种泵厂所交集资款条196万元,魏新爱因欠双高公司款200万元,1998年2月1日魏新爱与双高公司签订协议,将此集资款债权转给双高公司抵还其欠款,1998年2月4日魏新爱将转让集资款债权的情况书面通知了漯**种泵厂。

一审法院认为

双高公司经向漯河市特种泵厂多次催要无果后,于2000年5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00年6月16日书面通知思**司交纳审计费对漯河市特种泵厂的有关会计帐目进行会计审计,思**司未按通知期限交纳审计费。原审法院于2000年7月5日作出(2000)漯经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思**司遂单方委托漯河东**有限公司对漯河市特种泵厂1993年3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的集资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和部分销售货款是否入帐进行专项审计。

2000年7月25日,漯河东**有限公司作出专审字(2000)第01号《专项审计报告》,结论载明:“一、关于被审计单位部分销货款是否入帐的审计。思**司提供的原特种泵厂96年至97年供销部门上缴给会计部门的货款(10笔)57.6万元,……财会部门没有按收取的货款入帐。二、关于对集资款的合法性、真实性的审计。……4、一部分银行进帐单填写的资金来源为货款,而所附不记名的收据却写成集资款,据审查共有113万元,其中魏**所持的196万元无名收据有46.3万元是货款,货款利息转股21.6万元。……9、97年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中揭示,出资情况表列示,个人出资598万元,在出资名单中,经核实共有出资人295人,出资额622万元,超过了企业注册资本总额,而年检报告中没有列示企业法人股,96年末的314万元的出资款,全部变成了个人出资。年检报告中附有295人的出资人名单,帐簿中没有个人名单。名单中也没有杨**、魏**二人。10、该企业的实收资本只在总帐科目中列示,而没有明细科目记录,是不符合会计制度的,这样说明不了投入资金的归属,同时该企业会计人员给所谓集资人出具不记名普通收据,同样是不符合会计制度的,应该说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原审法院又查明:漯河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于2002年1月14日出具的书面材料《情况说明》载明:2001年1月13日,我处接到漯河市**有限公司举报其原下属单位漯河市特种泵厂会计兼出纳魏**存在严重经济问题,公安机关不立案,请求立案监督的材料后,与漯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区公安局经侦支队抽人组成初查小组,对反映的问题进行了初查,现已查明:1996年至1997年魏**收到57.6万元货款后未入帐,而形成集资款交给当时的法人杨**,现已从杨**(已死亡)之妻魏新爱手中提取集资条69万元,其中47万元确认是货款,多余部分魏**也承认是其他货款。2、现有证据证明,1993年3—6月,杨**交代厂财务人员将64.7万元货款存入银行,魏**据此开出19张不记名集资票据,票据最后交给杨**后不知去向,现在这64.7万元集资票据中的大部分出现在双高公司起诉思**司欠款的集资票据中。由于杨**已死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魏**构成犯罪,无法立案,特此说明。

再查明:漯河市特种泵厂于2000年4月1日更名为漯河**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土地款及利息问题。原漯河市特种泵厂欠漯河高新**发展总公司征地款378019.26元,有欠条予以证实,后该总公司将该征地款转让给双**司,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但双**司在起诉状及庭审中认可思**司以货物交易形式已充抵(偿付)土地款184789元,思**司尚欠土地款193230.26元未予偿还,且思**司对此也予认可,故其应予偿还,对此予以确认。思**司辩称该欠款系债权转让,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因思**司不按时偿付土地款属违约行为,双**司合法取得该债权后,思**司应从其出具欠条的次日即1997年10月10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关于“集资款”的认定及双**司对本案“集资款”的诉权问题。经庭前向双方释明,是否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会计部门进行鉴定,双方均认可思源公司单方委托漯河东**有限公司2000年7月25日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不需要重新鉴定。故本案应以该审计报告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依据审计报告第二部分第9项:“……97年年检报告中附有295人的出资人名单,帐簿中没有个人名单。名单中也没有杨**、魏**二人。”第10项:“该企业(特种泵厂)的实收资本只在总帐科目中列示,而没有明细科目记录,是不符合会计制度的,这样说明不了投入资金的归属,同时该企业会计人员给所谓集资人出具不记名的普通收据,同样是不符合会计制度的,应该说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上述内容表明集资票的形成存在瑕疵,所形成的债权转让是否为集资款证据不充分,难以确认。故双**司直接主张追要“集资款”,不予支持。但没有证据证明双**司对“集资票”的不善意取得,因“集资款”转让,如让与人给双**司的权益造成损害,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思**司偿付双高公司征地欠款193230.26元及利息(利息从1997年10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双高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500元,保全费9500元,共计29000元,由双高公司承担26000元,思**司承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0元,由双高公司承担17500元,思**司承担2000元。

上诉人诉称

双高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对漯河东**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审计报告第三页第4项中有关魏新爱所持的196万元无名收据,其中128.1万元为魏新爱的集资款”视而不见,错误引用《专项审计报告》第9项和第10项的内容认定“集资票的形成存在瑕疵,所形成的债权转让是否为集资款证据不充分,难以确认”,以致对双高公司依法取得的集资款债权不予认定。二、原审判决显失公平,损害了双高公司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双高公司、思**司及魏新爱都认可思**司单方委托漯河东**有限公司于2000年7月25日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均认为不需要重新鉴定。原审判决亦认定“本案应以该审计报告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该审计报告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但原审判决却没有按照该审计报告第二条第4项确认的魏新爱拥有集资款128.1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请求改判思**司支付双高公司欠款128.1万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思**司答辩称:一、漯河东**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出具人签名,内容上也改变了审计结论,一份单一的证明不能改变正式的审计结论。二、从《专项审计报告》的结论可以看出双高公司持有的集资款票据全部是非法开具的,既然三方对《专项审计报告》无异议,原审判决依据《专项审计报告》驳回双高公司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魏新爱述称:128.1万元是魏新爱的集资款,不能因为有部分是货款就认定全部是货款,也不能因为财务混乱就否认集资款。审计证明是审计报告的附件,不能否定证明的效力。原审判决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高公司主张的128.1万元的集资款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判一致。另查明:1、双高公司提交的漯河东**有限公司2007年1月11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根据思**司的委托,我所于2000年7月25日出具了《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第3页第四项中有关魏**所持的196万元无名收据,其中128.1万元为魏**的集资款,46.3万元是公司货款,货款产生利息21.6万元。该证明加盖了漯河东**有限公司的公章,但无会计师和其他人员签名。思**司称未收到该《证明》,并认为该《证明》无会计师签名,不具备法律效力。2、魏**为魏**之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司主张的其从魏新爱处受让的集资款应否由思**司支付。双**司与思**司一审中均表示对《专项审计报告》无异议,不需要重新鉴定。从《专项审计报告》的内容看,该报告确认:1、魏**开出并由魏新爱持有的196万元不记名集资收据中,67.9万元集资收据的款项来源为该厂的货款或货款利息;2、该企业会计人员给所谓集资人出具不记名的普通收据,不符合会计制度,应该说是没有法律效力的;3、该厂从1992年筹建至1996年5月30日,两次增资后注册资本变更为598万元,其中职工集资总额为368万元,但未出具记名收款收据;1996年和1997年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不一致,1996年报告中的潜水泵厂出资314万元,在1997年年检报告中全部变成了职工个人出资,但1997年年检报告295个出资人名单中也无魏新爱、杨**二人。

从以上内容来看,该企业会计人员给所谓集资人出具的不记名普通收据,不符合会计制度,可信度不高,魏**持有的67.9万元集资收据的款项来源已经确认为货款或利息,进一步印证了上述观点,工商登记中的职工集资额无充足证据证明,职工出资的真实性不能认定,而魏**和其夫在该可信度不高的名单中也未列入。漯河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的《情况说明》证明,在《专项审计报告》作出后,又从魏**处提取集资条69万元,魏**承认款项来源均为货款。上述事实从多个环节说明,魏**持有的不记名集资款收据可信性不强,而且现已认定为货款和利息转来的67.9万元集资收据,最初魏**是一并转让双**司来主张债权的。现双**司就魏**下余128.1万元集资收据主张权利,鉴于该厂出纳兼会计魏**与魏**及其夫的特殊亲属关系,魏**任出纳兼任会计违反了会计制度的规定,前述魏**开出的67.9万元集资收据的虚假性,也直接影响到魏**所开具的与虚假集资收据形式基本一致的其它无记名集资收据的可信度,如下余128.1万元确为魏**交款后开具,首先魏**应考虑到双方的亲属关系,让其他会计或出纳办理手续,或同他人共同办理手续,该方面既未做到,自应尽力提交128.1万元进入该厂账户并入账的依据。而原审法院重审中,双**司对存在较大疑点的集资收据,未申请重新审计,认可思**司单方委托的《专项审计报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128.1万元集资款魏**已实际交纳,仅依据未记名的集资收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双**司主张根据漯河东**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其128.1万元的集资款应得到支持,思**司否认该证明的效力,并称本公司未收到该证明;从《专项审计报告》的全文主旨及本案证据综合来看,该证明不能支持双**司的主张。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双**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0元,由漯河双**任公司承担17500元,漯河**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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