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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海市浦东分行与刘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XX**海市浦东分行诉被告刘XX借款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林**独任审判,于2007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XX**海市浦东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1月16日签订《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借款金额为340000元,用于购买被告的生活用房;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担保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以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三村56号101室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11月16日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截止2007年10月30日,被告已连续7个月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所欠贷款本金为337741.67元、拖欠利息9993.94元。现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第四十七条,宣布尚未到期的部分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故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37741.67元,贷款利息9993.94元(截止2007年10月30日)(本息合计347735.61元)和支付自2007年10月31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人**行规定的计算办法计付);2、被告以《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座落于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三村56号101室的抵押房产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XX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房屋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

证据3、借款凭证,证明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放款;

证据4、房屋权证和抵押权证,证明涉案的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三村56号101室的房子已经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抵押权;

证据5、银行本息清单,证明被告欠款情况。

鉴于被告刘XX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抵押物也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对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故同时应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XX**海市浦东分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37741.67元;

二、被告刘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XX**海市浦东分行归还借款利息9993.94元;

三、被告刘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XX**海市浦东分行支付自2007年10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双方所签的《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四、被告刘XX届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X**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可以与被告刘XX以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三村56号101室房屋为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刘XX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XX清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6516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人民币3258元,由被告刘XX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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