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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王*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某某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负责安徽省宿州市高速铁路站前广场绿化工程,被告通过原告介绍在常州市武进区夏溪花木市场购买各类绿化树苗合计折款523575元,由于被告无钱支付上述款项,故由原告为被告垫付。被告于2011年5月11日和2011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后经被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140000元,尚欠383575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绿化苗木款383575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欠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其承包的绿化工程需要,通过原告介绍在常州市武进区夏溪花木市场购买各类绿化树木,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了部分款项。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5月11日、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银杏、广**、榉树等树木款375250元。2011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独杆女贞、梅花、石*等树木款148325元。上述两笔欠款合计金额为523575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偿还140000元,剩余383575元尚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的陈述以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两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树木款38357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偿还原告程某某欠款383575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程某某欠款利息,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王*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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