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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颖嘉国**限公司民事其他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为与被告颖嘉国**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5年8月5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海运出口运输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办理海运出口货物的报关、订舱等事宜。从2004年11月27日起至今,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运费和代理费不付。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8,816.31美元及人民币3,445元,并承担上述费用的违约金人民币5,554.9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当庭辩称,被告拖欠原告的费用情况属实。但原告同意给予被告8,050美元的佣金回扣,且被告也曾主动履行了还款的义务,只是因为原告反悔而没有接受。其后,被告也向原告归还了部分费用。故原告诉请的金额与事实不符,违约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海运出口运输合作协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代理合同关系。2、被告委托原告出运11票货物的单证,包括委托书、场站收据,提单、电放保函,原告出具的发票等,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出运货物的事实以及被告欠付原告费用的金额。3、保函,以证明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4、通知,以证明被告要求将所有的发票抬头开列为“华源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开具给被告的6份应收款帐单,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给予被告8,050美元佣金回扣的事实。2、被告于2005年4月1日给原告的函件,要求佣金在给原告的海运费中扣除。3、被告于2005年5月21日开出的支票,以证明被告欲返还原告欠款,但原告反悔,没有接受。4、银行贷记凭证,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3,030元。5、银行特种转帐借方传票,以证明被告以赔偿金的形式支付原告人民币1,535.8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予以确认。但认为原告提供的11票货物的单据中,原告业务编号后3位数字分别为388、389、390、396、397所附的运费发票金额共计8,050美元,原告已经同意为退还被告的佣金,不属于被告欠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对帐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对帐单不能证明双方已经就退佣进行协商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2005年4月1日的函件以及5月25日的支票认为没有收到过,不能证明被告想要证明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两次付款的凭证予以确认,承认收到过上述款项。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这些材料可以就原被告之间的代理关系,委托事实以及应付的运费金额等事实予以佐证,本院确认该部分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对帐单、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材料,能够对原、被告就欠付款项进行对帐,被告支付过原告部分费用的事实进行佐证,本院确认该部分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至于被告2005年4月1日的函件,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曾收到过该函件,2005年5月25日的支票,被告未能证明其曾经向原告交付过该支票,原告对于上述两份材料也未予认可,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已经确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涉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04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海运出口运输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代被告办理相关国际出口货物的运输代理业务。该协议约定被告应在货物出运后的25天内向原告支付相关的款项,逾期应按每天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就委托原告代理海运出口业务。2004年11月至2005年2月间,被告先后委托原告出运11票货物,共计产生运费8,816.31美元,人民币3,445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并在2005年的1月10日、21日、2月17日、21日、3月11日和5月9日分别向被告出具了应收款对帐单,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于2005年6月27日和7月25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535.80元和3,03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海运出口运输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将所揽的货物委托原告安排出口运输。双方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按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在货物出运后的25天之内向原告支付海运费及相关的人民币费用,不能随意扣减或拒付。现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并没有异议。根据这些材料,可以确认被告委托原告出运货物的事实,以及原告安排货物出运后,向被告开具发票,要求被告付款的金额。

现被告对上述事实及欠款金额并没有异议,但以已经与原告就佣金达成协议为由要求扣减其中的8,050美元。但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海运出口运输合作协议”对此并没有约定,被告也未能向法院提供其与原告就佣金问题进行商谈以及达成协议的书面依据,原告也予以否认。现被告仅以其提供的几份应收款对帐单上,原告对业务编号后3位数字分别为388、389、390、396、397所附的运费发票金额共计8,050美元先后予以扣除为由,认为反映了其与原告就佣金进行协商,最后同意给予被告8,050美元的佣金的事实依据不足。原告先后提供了6份应收款对帐单,每一份对帐单所载明的业务编号和金额均有所不同。原告并没有证明其已付款项与变更的对帐单之间的联系,光凭对帐单中先后消失的几票货物的业务编号就认定原告同意给予佣金且同意在欠付款项中予以抵扣的依据不足,而被告没有证明为何扣减海运费却在对帐单中连同一编号下的人民币费用也一同消失的原因。同时,在此之前,被告并没有提出佣金在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即使原告同意给予佣金,也不应表现在对帐单中,否则,被告就没有必要在2005年的4月再给原告出具一份函件。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在法庭上承认已经收到过的款项。应在被告欠款的数额中予以扣除。依据原、被告在“海运出口运输合作协议”中的约定,人民币与美元按8.3:1的比率进行折算,被告欠原告费用为人民币72,054.57元。原告请求按协议的约定,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协议中的约定,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自被告应付运费之日起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违约金的数额没有超过上述期间的违约金数额,亦未超过本金数额,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因原告诉讼请求有美元和人民币两种费用,被告已付的人民币费用在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人民币费用中扣除,不够部分按双方协议约定的比率折算成美元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颖*国际(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限公司支付海运费8,681.27美元及违约金人民币5,554.98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75.26元,原告承担136.97元,被告承担2,838.29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将所承担的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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