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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阳光**上海分公司与上海东**限公司民事其他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与被告上海东**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5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4年4月和6月两次委托原告代理出运货物从上海至韩国釜山,原告依约将货物运至目的港。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海运费670美元和包干费人民币4,12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共同受世进(太仓**有限公司(下称世**司)委托,为其办理货物出口的货运代理业务。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过书面代理协议,原告提供的代理协议系伪造,原、被告之间没有委托关系。被告在完成了出口代理业务后,世**司也未向被告支付费用,且原告扣押了被告的核销单,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为此积极与原告沟通,提出了合理的解决方案,但原告未予答复。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出口货物代理协议传真件,以证明双方的货运委托关系;

2、被告给原告的传真及原告开具的发票,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委托事宜以及所产生的货运代理费用;

3、出口货物委托书及提单等有关单证两套,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及货物出运的事实。

被告质*认为,证据1仅为传真件,与被告一贯做法不同,且有拼接的嫌疑,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余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两份世**司的传真,以证明原、被告均受世**司委托。世**司原为太仓旭**限公司,后更名为世**司。

原告质证认为,该两份传真件均非原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和第三人的约定不能约束原告。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出口货物代理协议系传真原件,被告认为不符合其一贯做法,该协议不应用传真签订。本院认为,从传真日期来看,该传真于2003年9月传出,直至2004年6月传回,在这么长的时间内完全不必用传真签订,故对传真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有关货物出运的证据以及货运代理费用的证据,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世**司的两份传真,是世**司传给被告要求其代为出口,并指定原告为货运代理人,该两份传真并非传给原告,与原、被告之间的货运代理关系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6日和6月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出口货物委托书,原告出运两票货物从上海至韩国釜山。托运人均为被告。原告完成了委托业务后,分别于2004年4月27日和6月15日向被告开具了发票,总计金额为670美元和人民币4,120元。2004年12月16日,被告发传真给原告,称上述费用应由金**(世**司总经理)支付,因联系不到金**,被告愿以50%与原告结清上述费用。但原告未予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出口货物委托书,应认为是被告委托原告出运货物的意思表示。原告接受了委托,并按被告要求完成了委托事项,原、被告之间构成了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本院虽未确认原、被告之间曾签订过出口货物代理协议,但这并不影响被告以出口货物委托书的形式与原告建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告认为其与原告没有委托关系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告完成委托事项后,开具发票向被告收取货运代理费用,被告未持异议,仅认为该费用应由案外人世**司支付。被告与世**司的约定并不妨碍原告与被告形成的货运代理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运代理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和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上海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阳**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用670美元和人民币4,12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7.2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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