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泛成国际**公司与江阴玛**限公司民事其他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泛成国际**公司为与被告江阴玛**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5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4年8月至2005年1月间,多次委托原告出运货物,原告依约完成了代理业务,并为被告垫付运杂费共计20,436.04美元和人民币15,024.77元,被告于2005年2月25日书面确认了上述欠款。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并从2005年1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经被告确认的“应收帐款确认函”,以证明原告完成了该确认函载明的货物出运的代理业务,被告对所欠原告货运代理费用予以确认的事实。

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及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应收帐款确认函”为原件,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确认函载明了原告代理被告出运5票货物的提单号、目的港、货物箱数及体积、海运费及人民币费用。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同时被告在该确认函上注明了保留因原告扣单所造成损失的索赔权。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货运代理关系,同时证明了被告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3日至2005年1月30日,被告共委托原告出运了5票货物。原告完成代理业务后,于2005年2月25日向被告出具了“应收帐款确认函”,将其代理出运货物的提单号、目的港、货物箱数及体积、运杂费等列出清单,共计20,436.04美元和人民币15,024.77元,交被告核对确认。被告对上述欠款作了书面确认,并注明保留因原告扣单所造成损失的索赔权,同时注明在解决好退税问题后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书面确认其委托原告出运5票货物,并确认所欠原告货运代理费用的事实,证明了原、被告之间货运代理委托合同成立,被告应按其确认的费用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书面注明保留因原告扣单所造成损失的索赔权,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货运代理费用的请求。被告虽然注明在解决好退税问题后付款,但被告并未就退税问题出庭进行抗辩,也未提出反请求,且退税问题与原告主张货运代理费用是两个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是否退税也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货运代理费用的请求。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运代理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其与被告并未就违约金问题有过约定,原告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可支持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从2005年1月30日起计算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被告应付款日期的证据,也未提供利息计算依据,本院按被告确认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并按中**银行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泛成国际**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用20,436.04美元和人民币15,024.7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企业活期存款利率从2005年2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2.3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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