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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货运公司与宁波保**有限公司民事其他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货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5年3月9日提起诉讼,本院于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期间,被告于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于2005年4月1日依法裁定驳回被告的申请。被告又对该裁定提起上诉。2005年6月20日,高院裁定驳回上诉。本院于2005年7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公道、王**,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5月起,原告多次接受被告的委托,为其办理从上海港出口至国外的货物的海运代理事宜。原告接受委托后,已经完成了委托事项,并垫付了大量的费用,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费用不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费用6,710.75美元及人民币2,1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委托事实成立,但双方对相关费用已经结算完毕,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费用的事实。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货运委托单4份,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出运货物;2、装箱单4份,以证明货物已经安排装箱出运;3、提单复印件4份,以证明货物已经出运;4、证明及发票共6份,以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垫付了相关费用;5、原告开具的发票5份,以证明原告已经开具发票要求被告付款。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供了一份原告业务员聂**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已经与原告就涉案款项结算完毕。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委托单传真件原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认为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对此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提供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双方的费用已经结清。聂**是公司的一名普通员工,没有权利就帐目作出说明,该情况说明仅是聂**个人的行为,公司未予认可,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委托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委托书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出运货物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都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但被告在庭审调查时,对委托原告出运货物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中的发票号码也与原告提供的发票号码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已经确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涉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03年3月,被告分4次委托原告办理从上**出运的海运货物的报关、订舱等事宜。原告接受委托后,按要求完成了相关的委托事项后,开具发票向被告收取海运费6,710.75美元,人民币费用2,140元。被告收到发票后,经与原告业务员聂**结算,聂**于2003年5月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表示原告开具的发票作废,上述运费金额已经全部结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出具的4份委托书的传真件真实性没有异议,并在庭审时确认了就涉案货物委托原告出运的事实,被告出具货运委托书,委托原告为其办理从上**出运的四票海运出口货物的报关、订舱等事宜,双方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在代理中为被告垫付的各项费用。虽然在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发票等其他证据材料不予确认,但被告自行向法院提供的由原告业务员聂**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了发票的号码以及相关费用的金额,上述资料与原告提供的发票复印件所载明的数据相吻合。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已经收到了原告开具的发票,且未对此提出异议。

经庭审调查,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业务员聂**出具的情况说明的性质以及作用。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由原告公司职员聂**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并没有异议,但认为聂**仅是一名普通职员,并没有权利对帐目结算作出任何说明。本院认为,聂**是原告公司的一名员工,其对涉案货物出运事宜的操作,对原告具有约束力。无证据表明原告在接受被告的委托时,告知被告其业务员不能结算费用的授权,且在货运代理行业中,业务员在完成委托事项后,向委托方催款的行为并不鲜见。故本院认为,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的业务员有权就费用进行结算。现被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被告之间就涉案货物的费用已经结清,被告不再拖欠原告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和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对原告上海**货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5.1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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