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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远东**有限公司与青岛世**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民事其他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远东**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青岛世聚国际**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世**公司)、被告青岛世聚国际**公司(下称世**司)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5年4月19日提起诉讼,本院于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放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世聚上**司签订了一份货运代理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多次为被告世聚上**司办理从上海港出运货物的货运代理业务。2004年9月至今,被告世聚上**司共计拖欠原告运费33,512.76美元,人民币60,660元。这些费用已经被告世聚上**司盖章确认。但被告一直未予付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世聚上**司支付上述款项,被告世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未应诉,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货运代理协议书,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世聚上**司达成货运代理合同关系;2、经被告世聚上**司盖章确认的付款通知书及催款明细,以证明被告世聚上**司确认拖欠原告款项的数额;3、欠款的明细目录,以补充证明被告世聚上**司拖欠的金额。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货运代理协议书、付款通知书催款明细均是原件,上有被告世聚上**司的印章。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世聚上**司建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告世聚上**司确认拖欠原告款项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欠款的明细目录是原告自行打印,没有委托书等其他证据佐证,也不能与付款通知书和催款函对应,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已经确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涉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0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世聚上**司签订了一份“货运代理协议书”,约定由世聚上**司委托原告办理从上海口岸出口货物的订舱、报关、做箱、提单签发以及相关的货运代理业务,并对费用的计收和结算方法作了约定。2005年3月11日,被告世聚上**司分别在原告公司和市场部出具的付款通知书和催款明细上盖章确认欠付运费2,117.76美元和31,395美元,人民币费用90元和60,570元。

另查明,被告世聚上**司为被告世聚公司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世聚上**司签订的货运代理协议,可以认为双方就从上**出运的货物代理关系达成了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原告与被告世聚上**司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已经按协议的要求履行了代理货物出运事宜的义务,对于已经发生的费用,被告世聚上**司也已经在原告出具的付款通知书及催款明细上盖章予以确认。被告世聚上**司应该按其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其欠付款项。被**公司是被告世聚上**司的开办单位。按有关法律规定,被**公司应对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青**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和被告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远东**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欠款33,512.76美元,人民币60,66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92.24元,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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