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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实**运有限公司与青岛世**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民事其他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实业中外运国际**公司为与被告青岛世聚国际**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世**公司)、被告青岛世聚国际**公司(下称青岛世聚)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5年4月28日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7月起,原告与被告世聚上**司开展货运拼箱业务。被告世聚上**司承诺支付原告每立方米30美元的佣金。2005年3月,经双方对帐,被告世聚上**司承认欠原告6,483.01美元的佣金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的费用应予偿还,同时,被告世**司作为被告世聚上**司的开办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上述欠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应诉,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35套委托事项的证据,包括提单、确认通知书、货物进仓通知书以及运费通知的第四联,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货运代理合同关系;2、保函,以证明被告世聚上**司确认拖欠原告款项。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为复印件,但有提供的证据2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2为原件,上盖有被告世聚上**司的财务专用章,内容注明被告世聚上**司8-12月共计35票货运业务的退佣6,483.01美元未付,与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事实相吻合。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效力。

本院查明

根据已经确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涉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04年7月起,被告世聚上**司委托原告出运多票货物,嗣后,

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保函,承认在2004年8-12月与原告合作的35票拼箱业务中,共计退佣6,483.01美元未付,并保证将尽快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

另查明,被告世聚上**司为被告青岛世聚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世聚上**司就涉案货物运费还佣达成了意思一致的表示。本院可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世聚上**司出具的保函,承认拖欠原告拼箱业务的退佣。该佣金属于原告与被告世聚上**司在履行海运货物拼箱业务中产生,且被告世聚上**司对于拖欠费用的性质、金额均已经确认。被告世聚上**司应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拖欠费用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可予以准许。被告世**司是被告世聚上**司的开办单位。按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世**司应对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青**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和被告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上海实业中外运国际**公司支付退佣费6,483.01美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4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企业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4.27元,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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