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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海集**有限公司与天津海**上海分公司民事其他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海集**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海**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欠款纠纷一案,于2005年6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15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5月,原告接受委托,将提单号CRTMSHA6N1268项下1?40′HC集装箱货物由“新青岛”轮0014E航次从鹿特丹运抵上海。货物运抵上海港后,原告收回正本提单,将货物连同集装箱交付被告。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求其立即将货物提走并结算相关费用。被告直至2005年5月9日才将货物提走并将空箱归还,产生超期使用费。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15,437美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交付不是单方行为,被告从未提取过货物,因此原告并未完成交付行为。未完成交付行为无权收取超期使用费。另外,因为货主放弃提取货物,如果作为无主货,原告亦应在三个月内拆箱处理,不应产生过多超期使用费。

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

一、有关提取集装箱及超期使用情况

原告为证明已与被告完成了集装箱货物的交接,出具了经被告盖章背书的涉案提单复印件(原告证据1)、被告提货时向原告出具的电报放货担保函(原告证据2)、涉案集装箱货物拆空返回证明(原告证据3)、涉案提单背面条款及翻译件(原告证据4、5)、原告出具的涉案船舶到港时间表(原告证据8)。对这些证据,被告质证不表示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的证据效力。

为证明超期使用费的计算依据,原告提供了滞期费标准(原告证据6)和超期使用费费用清单(原告证据7)。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原告单方制作,并不构成双方约定。本院确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

二、有关涉案货物被告并未实际提离码头保税区的情况

为证明被告虽然换得了进口集装箱货物提货单,但并未实际提取集装箱,被告提供了进口集装箱货物提货单原件。该提货单除了原告盖了提货专用章外,其余海关、检验检疫及相关部门都未签章放行。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调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4年5月18日,原告接受境外发货人的委托,承运箱号为CCLU6228411的一个40英尺超高集装箱货物,从荷兰鹿特丹至中国上海。承运该票货物的船舶为“新青岛”轮,航次为0014E,2004年6月10日抵达上海港,卸于上海港外高桥第二期码头海关监管堆场。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涉案提单复印件及“电报放货担保函”,要求不凭正本提单提货。原告收取了经被告背面盖章的涉案提单复印件及“电报放货担保函”,同时将编号为N0.0013354的全套进口集装箱货物提货单交付给被告。其后,被告未去海关报关及申报检验检疫,亦未去码头提货。2005年5月9日,涉案集装箱返还给上海中**限公司箱管部。根据原告提单的提示及原告在其商业互联网站上公布的集装箱堆存及滞期费率,从卸货之日的2004年6月10日至2005年5月9日,扣除10天的免费使用期,超期使用费总计为15,437美元。

另据本院调查,目前上海集装箱生产企业颁布的40英尺超高集装箱的市场报价为4,000美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作为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是明确的。被告作为提单项下记名收货人凭电放保函去原告处换取了进口集装箱货物提货单,应视为已经确认了自己收货人提货的身份,理应及时去海关及检验检疫局申报然后实际提取货物。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了被告于2004年6月11日用保函换取了提货单及涉案集装箱于2005年5月9日拆空后返还集装箱堆场的事实。被告作为涉案集装箱所载货物的收货人理应对超过规定期限不提货或者不按期限归还集装箱造成承运人的集装箱被积压不能投入使用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支付货物、集装箱堆存费及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被告辩称货物在目的港的交付应该由原告支付,被告接受才构成海商法意义上的交付,既无法律依据,又不符合航运行业的习惯操作,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因为货主放弃货物,原告应该在货到三个月后就拆箱处理,收回集装箱,减少损失的继续产生,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涉案的集装箱货物已由被告换取了提货单,理应按照货运常规去海关申报,法定检验检疫的货物还应该申报检验检疫后提取货物。经过换单的集装箱货物已经不是无主货。即使是无主货物,能够开箱处理的也只能是海关和港口管理机构。被告放弃货物,应该办理退运或相应的处理工作。放弃收货人的法定义务,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当集装箱还在原告掌控的堆场长期堆放的情况下,原告已经明知该集装箱不能投入经营运转,损失在不断扩大,却没有采取积极行动,督促被告提箱,确实亦有懈怠的过失。原告完全可以采购一个新的集装箱投入营运来减少损失的扩大。

原告请求以其公司在互联网站上公布的超期使用费率来计算超期使用费。被告要求以法定的标准来计算,但又不能举证法定费率,也不能证明原告费率的过高而显失公平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据以提货的涉案提单明确约定:“承运人的适用运价本的条款和有关费用的其他要求都已包括在本提单中。请特别注意其中的各项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免费堆存期、集装箱和车辆的滞期费等。如果需要适用的运价本的相关条款的副本,可以向承运人或他的代理人索要”。且原告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费率表,已经在网上公布,被告作为一个经常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的货运公司,理应知晓相关费率。被告在用提单换取进口集装箱货物提货单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相关费率的认可。且被告未提供其所称的法定计算标准,也未提供反证证明原告收费标准过高,故原告以此费率标准计算损失并无不当。被告称原告的费率是其自行制定,不能作为涉案超期使用费计算费率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已经超出了一个新的集装箱本身的价值,对于被告来说,显然并不公平。如果原告采购一个新的集装箱来制止损失的扩大,对被告来说,比较公平。所以本院认为以一个40英尺超高集装箱的价值4,000美元作为被告对原告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赔偿比较合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第三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海集**有限公司支付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4,000美元。

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72.54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2,734.54元,被告承担人民币1,338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所承担的款项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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