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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瑞**有限公司民事其他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瑞**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4年10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200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被告委托代理人邬叶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维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7月接受被告的委托,为被告的进口货物办理集装箱运输事宜。为办理该事宜,原告根据被告的指令向上海航**有限公司(下称航**司)申请集装箱。但由于被告未能及时通关,产生了大量的集装箱滞箱费,且由于被告没有立即处理,又产生了滞纳金。原告为被告完成了代理义务,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提供了一张支票,用以支付该笔费用,但遭银行退票。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滞箱费和滞纳金计人民币198,079.60元以及上述款项从2003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时辩称,被告从没有委托原告代理过涉案货物的进口事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理由既收取滞箱费,又收取滞纳金,原告的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也从未给过原告支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的证据材料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集装箱发放申请单,以证明原告代理被告向航**司申请放箱并交付支票的事实。被告对集装箱发放申请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提取了四个集装箱,不能证明被告与其的委托关系。

2、集装箱设备交接单,以证明原告代理被告提取涉案货物的集装箱。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将货物交给了被告,对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可。

3、航**司出具的集装箱滞箱费和滞纳金的发票,以证明涉案货物所产生的滞箱费和滞纳金的金额。被告认为发票上滞箱费的计算方法不符合**通部的规定,滞纳金不应收取,且发票的付款人是原告,与本案无关。

4、支票一张,金额与航**司出具的发票金额一致,以证明被告通过背书转让支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涉案货物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对支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支票是被告遗失的,与本案无关。

5、银行的退票通知,以证明因帐户上没有资金,支票被银行退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6、进出口货物代理报关委托书,以证明被告是涉案货物的收货人。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即使该委托书属实,委托人也是上海瑞**有限公司保税区分公司,受托人是宁波雅**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雅**公司)。

7、雅**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原告提取涉案集装箱的经过。被告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有不实之处,货物的名称与委托书记载的不一致,且情况说明也证明了,委托人是上海瑞**有限公司保税区分公司,受托人是雅**公司。

8、协议、收据和支票存根,以证明原告于2004年12月27日实际支付了涉案货物的滞箱费和滞纳金。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协议与本案无关,收据不能代替发票,支票存根也仅是写明支付滞箱费而无滞纳金。

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1、被告对集装箱设备发放申请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申请单可以证明原告于2003年7月18日向航**司申请提取“晓*R028W”航次,提单号为HASTKSH-1432项下涉案集装箱4个,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2、被告对集装箱设备交接单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原告提供了设备交接单的原件,且所提取的集装箱编号与设备发放申请单上所载明的一致,可以证明原告于22003年7月21日向航**司交还所提取的4个涉案集装箱,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3、被告对航**司出具的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发票可以证明航**司于2003年11月13日开具发票向原告收取涉案集装箱的滞箱费。滞纳金人民币198079.60元,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4、被告对支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支票的金额与原告诉请的金额一致,且被告在支票上背书转让,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5、银行的退票通知,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该支票遭银行退票,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6、被告对进出口货物代理报关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且无法从委托书中看出与涉案货物的联系,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可;7、对雅**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但否认雅戈尔在情况说明中所陈述的事实。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与原告之前提供的集装箱设备交接单、支票、发票等证据材料能较好的组成一证据链,证明原告接受委托,办理提箱、还箱等事实,而被告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以推翻该情况说明所证明的事实情况,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8、被告对协议、收据和支票存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于2004年12月27日与航**司达成协议,向航**司实际支付滞箱费、滞纳金人民币198079.60元的事实,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

根据已经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涉案的基本事实如下:依据雅**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2003年7月16日,被告之保税区分公司委托雅**公司代理4个进口集装箱货物的报检手续,该批货物由“晓*R028M”航次运输,提单号为HASTKSH-1432,于2003年4月5日抵港。货物报检结束后,保税区分公司又委托雅**公司办理运输事宜。雅**公司将运输事宜委托原告办理。原告接受委托后,于2003年7月18日向案外人航**司出具进口集装箱发放申请单要求提箱,并提供了一张编号为BL922595的支票作为抵押。2003年7月21日,原告向航**司返还了编号分别为HAHU5005435、HAHU5000897、HAHU5002478、TGHU7684371的四个40英尺集装箱,4张集装箱发放/设备交接单上注明免费期限为2003年4月5日∽2003年4月11日。2003年11月13日,航**司开具发票向原告收取涉案提单项下集装箱滞箱费人民币139,003.20元,滞纳金人民币59,076.40元,合计人民币198,079.60元。2003年11月21日,雅**公司收到一张经被告背书转让的支票,金额为人民币198,079.60元。雅**公司收到支票后,就将该支票交给原告,由原告转交航**司支付相关的滞箱费和滞纳金,但该支票遭银行退票。2004年12月27日,原告与航**司达成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航**司付清涉案货物的滞箱费和滞纳金,航**司开通原告的放箱权限。当日,原告向航**司支付了涉案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三个方面:

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诉请的是代理海运进口集装箱货物运输所产生的集装箱滞箱费以及由此而产生的滞纳金,属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从现有证据来看,是被告保税区分公司委托雅**公司办理提取集装箱事宜,雅**公司又将集装箱提箱事宜委托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委托关系存在。原告称其与被告虽然没有直接签订书面的代理合同,但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材料已经清楚地表明雅**公司接受了被告的委托,原告又接受雅**公司的转委托向航**司提取集装箱。被告接受了原告提取的集装箱后,背书转让支票给航**司以支付滞箱费和滞纳金的行为,说明被告对转委托行为的认可,双方经转委托的货运代理合同成立。而被告并不认可原告的这一说法,首先原告并没有证明上海瑞**有限公司保税区分公司是被告公司的下属企业,其次,被告并没有出具支票向原告付款,原告提供的支票是被告遗失的。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没有承认上海瑞**有限公司保税区分公司是被告公司的下属企业,但根据工商登记条例,如非被告的下属公司是无法取得工商登记的,故欲否认应由被告提供证据证明,而被告未能举证,本院认定上海瑞**有限公司保税区分公司是被告公司的下属企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主体。上海瑞**有限公司保税区分公司作为法人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其他组织直接参加诉讼。且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直接与他人签订合同。被告作为其设立单位,不应直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同时,按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进行转委托。转委托未经同意的,由受托人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现原告接受雅**公司的委托,从事上海瑞**有限公司保税区分公司的进口货物的提箱业务,应是接受转委托的第三人,原告并无证据材料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形成委托关系。虽然原告提供了一份经被告背书的支票,但该支票也是由雅**公司交原告去支付已经发生的滞箱费和滞纳金。原告不能以被告的这一行为来证明被告对转委托行为的事后追认,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没有成立。另原告以上海**民法院关于本案管辖权异议裁定书中的陈述是“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为由,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已经建立了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是原告对法律规定的理解错误。高院在裁定书中陈述:“被上诉人(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表明,……。”该证据未经庭审质证,也没有参照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效力还在未确定状态,且高院的裁定书没有对事实作出认定,故原告的这一理由本院不予认可。

二、被告是否有支付滞箱费和滞纳金的义务。原告在代理提箱时,向承运人的代理人航**司提供了一张空白支票作为保证。事后,航**司在2003年11月13日出具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198,079.60元,项目为滞箱费和滞纳金的发票向原告收取费用。根据发票以及原告提供的协议显示,集装箱到港日期为2003年4月5日,还箱日期为2003年7月21日。如支付滞箱费的义务人为原告,则原告在提箱日已经向航**司提供了一张支票,还箱之后,滞箱费就已经可以计算出来,并用抵押的支票付款,不会再产生滞纳金,即使产生滞纳金,也应由原告承担。如支付滞箱费的义务人为用箱人,那么原告的行为就是为其委托人垫付滞箱费,原告应当在垫付后向其委托人追讨垫付的费用。被告并非原告的委托人,其与原告没有委托代理关系,其向被告追偿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

三、被告是否以其行为在事后确认了转委托行为。原告认为,在2003年11月,被告提供了一张经其背书的支票,金额与原告诉请的一致,可以认为被告已经在事后追认了雅**公司的转委托行为,并确认了原告垫付的滞箱费和滞纳金的金额。被告辩称该支票是其遗失的,仅未办理挂失手续而已。本院认为,被告的这一辩解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的这张支票并非交给原告,而是由雅**公司交原告向承运人的代理人航**司支付相关的滞箱费和滞纳金。尽管被告认为该支票是其遗失的,但从雅**公司的情况说明中陈述该支票是被告交给雅**公司的。现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知道雅**公司已经将代理业务转委托给了原告,或者被告对转委托的行为作了追认。故原告的这一诉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是在起诉之后的2004年12月27日根据其与航**司达成的协议向航**司支付了涉案金额的相关费用。原告在起诉时尚未支付该笔费用,没有取得该笔费用的诉权,更不用说请求相关费用的利息损失。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并非本案真正适格的被告,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追认双方之间存在转委托关系,原告在起诉当时没有取得涉案标的的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对原告上海**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71.59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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