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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顺**限公司民事其他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顺**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5年1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200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原告向**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05年1月17日依法裁定准许原告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并冻结了被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7、8月间,被告多次委托原告代理海运出口货物的拖箱、装箱业务。原告接受委托后,按约定将货物分别从安徽合肥和上海宝山等地装箱运至上海港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关的拖箱费、装箱费等费用,但被告一直不予支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拖箱费、装箱费等计人民币17,7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作书面答辩,但当庭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发生了业务往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装箱通知,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装箱的事实存在;2、装货单,补充证明委托关系的存在;3、装箱单,以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委托事项;4、发票确认函,以证明被告要求将其中一票涉案货物的发票向货主开具;5、原告开具的发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费用的金额;6、订舱协议书,以证明出具装箱通知和发票确认函的是被告公司的职员。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订舱协议书经与原件核对后,没有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认为均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其中,发票没有被告公司的签收,发票上的名称不是被告公司。对装箱通知上王**的签名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单证中没有设备交接单、进场联等单据,不能证明是原告完成了货物的装箱进港等委托事项,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订舱协议书,被告经核对原件后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协议书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上海**限公司之间签订了订舱协议,王**作为被告的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字,可予以认可。5份装箱通知原告提供了其中4份的传真件,被告虽对王**的签名不予认可,但经法庭询问,被告承认王是其雇佣人员,同时从其认可的订舱协议书上有王的签名,被告没有就此提出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可其中4份装箱通知的真实性。另一份装箱通知原告未能提供当时的传真件,且格式与原告之前提供的不同,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所有其他证据材料,都是复印件,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且被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已经认定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涉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04年6月至7月,被告的业务员王**分4次传真原告,要求其安排集装箱卡车到安徽合肥或宝山装箱。在该装箱通知上,对装箱的地点、时间、货名、船名、航次、提单号、运价等都做了明确的约定。据原告称,其已经安排集装箱卡车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货物装箱拖运至港区,完成了被告的委托,并按被告的要求分别开具发票向被告收取相关的费用。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不认可装箱通知上王**的签名,但原告提供了其中4份装箱通知的传真件,被告对其认可的订舱协议书上王**的签名没有提出证据予以否决,也未要求法院对装箱通知上王的签名加以鉴定,同时被告也承认王是其公司的雇佣人员,本院认可王在装箱通知上的签名是真实的,也认可装箱通知的真实性,即认定被告曾4次委托原告办理出口货物装箱并运送至上海港区的事实存在。该通知涉及将海运出口的货物从工厂或仓库运送至港区,应视为海运出口业务的一部分。从原告接受装箱通知所委托的事项起,双方的货运代理关系成立。在4份装箱通知上,被告对应支付的包干运费金额做了承诺,原告完成被告的委托事项后有权按被告承诺的金额向被告收取相关的费用。但是原告未能就其是否完成了被告所委托的事项向法庭进行举证。其未能提供装箱单和集装箱设备交接单的原件以证明其亲自完成了被告的委托事项,也未能提供其他内陆运输承运人的证明、费用发票、支付凭证等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其委托他人完成了被告的委托事项。原告所开具的发票金额与被告在装箱通知上承诺的金额不一致,不能证明是涉案货物所发生的费用,也未能证明其已经将发票送交被告。原告提供的所有其他证据材料均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原告未能就其已完成了涉案业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对原告上海**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1.6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2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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