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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张**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元诉被告张**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1月7日、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元、被告张**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元诉称:2010年8月初,原告为被告做油漆生活,双方议定32000元全包,后来被告又叫原告做其他零星生活,被告愿意接受2400元,后被告没有支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按书面证据约定的款项付款,还应付余款74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家整套房子的油漆活全包给原告做的,包括刷墙,地板和门,总价32000万。但是原告在刷地板的时候由于技术不好刷出来质量不行,我让他暂停并与原告商量楼梯的刷漆问题,一是原告继续刷,但是刷坏原告需赔偿,二我另请他人来刷,但是所需钱从32000元中扣除。原告同意另外请人来刷,后来我请的其他人过来看后需要5000元,当时原告也在场,讲好由其他人来刷。油漆活要完工的时候,我家有几个凳子要原告一并漆一下,当时没有讲刷这个几个凳子要钱,乡下的规矩是最后结束的时候把家里的破东西拿出来刷一下,不论质量好坏但不收钱。后来2011年2月9日结账的时候,我老婆赵**和原告结账,当时有个中间人黄*在场,说好包括之前预付的一共给他27000元,当时我老婆写好付老周27000元全已付清,原告当时签字。这个27000元是32000元之中扣掉了其他油漆工的5000元。我认为我不欠原告钱,另外那个2400是不应该收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自己记录的手写材料一份,载明:“张**2010年7月内装修打底价32000元计算……7/17预付伍**……”,欲证明2010年7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32000元要做哪些活。原告表示“7-17预付预付伍**”是被告老婆写的,当时被告和被告老婆均在场付了其5000元。被告质证认为确实付了原告5000元,但其他书面情况不认可。

2、原告自己记录的关于“增项”的手写材料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给被告家做了一些零碎活,后来商量好2400元。原告表示手写材料上的字都是自己写的。被告质证认为32000元是全包的,包括凳子等零碎油漆的钱,故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签字的手写材料一份,载明:“付老周27000元,全已付清。油漆工周**2011年月日”,欲证明钱已付清。被告表示:2011年2月9日,周**和黄*来家里结账,在黄*的主持和见证下,说好扣除请其他油漆工的5000元后以27000元结账,周**在字条上签字的,扣掉之前已支付的,当天付给原告15200元。

2、证人黄*的证言,黄*陈述:原告做油漆工给被告家干活时,从我这里拿的油漆,(农历)年底时,原告打电话跟我说东家(被告)要跟他结账了,叫我一起去顺便把我的油漆款拿回来,我到被告家的时候,原告已经到了,他们正在结账,当时被告讲门没有刷,有的地方刷的不好叫别人刷的,要扣钱,只同意给25000元,原告不同意扣钱,我给他们做调解,后来被告同意付27000元,然后原告同意了就签字拿钱,我只看到他签字,但不知道签了什么。27000元是原告给被告干活的总的结账数字(包括油漆款),27000元结清意味着全部工程款付清了。

3、证人张*的证言,张*陈述:我与被告是邻居,原告大概在2009年的时候给我家干过油漆工的活,当时约定是31600元,后来我对原告说干的好一点给32000元,我家的楼梯漆的不好,我本来不想给钱的,但是后来想想还是算了,钱是我老婆给原告的……被告家的房屋和我家一样的,他们讲好多少钱我不知道……但是原告家的大门是铝合金门所以不用漆,被告家的楼梯和底楼地板是另外叫别人漆的,因为我经常要到被告家看看的,有天看到不是原告在漆了就问被告,被告说原告漆的不好就另外叫别人来漆了……但是不知道被告给了另外叫的人多少钱。

4、证人赵*的证言,赵*陈述:我是被告的外甥,原告漆的不好,我帮被告另外叫了三个外地人来漆了地板和楼梯,被告付了5000元,干活的人打电话告诉我的……干活的人现在找不到了,但是介绍人现在还在建材市场。

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

1、“付老周27000元,全已付清……”手写材料上是我签字的,但是27000元只是一个收款的说明,并没有全已付清这四个字,且从这个上面看不出要扣除5000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付老周27000元,全已付清……”手写材料上“全”字是否属于后来添加进行鉴定,被告方认可“全”字确实系周**签字后其私自添加而成,但认为周**签字时是确认“付老周27000元,已付清”的。原告周**对“已付清”是否系后来添加不申请鉴定并表示即使有“已付清”三个字,也是对27000元已付清,而不是对32000元已付清。

2、对于黄*的证言,原告认为黄*在场是为了讨要油漆款,32000元付没付清,没有讲清楚,且认为黄*没有权利处理其和被告之间的款项。

3、对于张*的身份信息没有异议,但是张*作为被告的邻居,有偏向被告的可能性。

3、对于赵*的证言,认为他不在现场,根本不知道此事。另原告表示“我认为证人说的话是不正确的,要求证人提供相应的证据。我听说建材市场的那个介绍人是提供地板的,我当时提出他提供的地板有花纹存在质量问题。我不知道另外付了5000元的事情,要求提供相应证据。”

审理中,经原告周**申请,本院向常熟市尚湖度假区派出所调取了周**、赵**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周**陈述:“我是在2010年7月份的时候给赵**家里做油漆的,当时讲好是32000元全包,之后张**在2011年1月份与我结账,总共付给我27000元,他说油漆钱已付27000元,我认为他们没有给我结清工钱,所以我才上门讨要他们欠我的5000元工钱……”;赵**陈述:“我没有欠周**油漆钱,我们是在2010年7月份的时候,叫周**帮我家里做油漆的,当时讲好是32000元全包,后来周**有的东西不会做,另外我家里后来买的门是喷漆的,不需要漆的,之后在2011年1月份通过中间人王*(黄*),我与周**结账,总共付给周**27000元,油漆钱全部结清,所以我不再欠周**的钱了。”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查材料均无异议。

审理中,本院向案外人邹*调查,邹*陈述:我是在建材市场做建材生意的,卖门、地板等,张**家整套门是我卖给他并包安装的,他们家的地板和楼梯也是从我家买的……后来张**家二楼地板油漆得不好,我介绍了建材市场了一个叫吴**的修油漆的去给他家漆楼梯,他应该还另外叫了2个人,正常他们都是这么干活的,这三人是外地人,现在不知道去哪里了……我没到过现场,但是他们去漆的时候,张**家里的地址、电话都要问我,我告诉他们的……到年我和修油漆的结账的时候我问过他给张**家干活的事情,他跟我讲油漆完工就结账了,大概给了5000元左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被告张**将家里房屋装修的油漆活以32000元全包给原告周**,后被告分三次付给原告5000元、500元、6300元,合计11800元,2011年1月份,原告及证人黄*到被告家里结账,原告在由被告出具的“付老周27000元……”的手写材料上签字确认,被告扣除已付款后付给原告15200元,该款项包含原告结欠证人黄*的油漆款。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油漆款是否已结清?原告认为:双方没有结账,所以不存在付清不付清,在“付老周27000元……”的手写材料上签字只代表收到了被告27000元,无法看出要扣除5000元;被告认为油漆活全包给被告是32000元,因为二楼地板原告漆的不好所以底楼地板及楼梯另外叫人漆的,花了5000元,当时跟原告讲好5000元要从32000元里面扣的,原告也同意的,结账的时候本来要再扣2000元的,因为家里的大门是铝合金的不用油漆,后来经黄*说和,按27000元和原告结账的,所以全部工程款都已经结清了。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付老周27000元……”的手写材料、当事人陈述、本院调查材料、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油漆工程款于2011年1月进行了结账的事实由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当事人陈述及证人黄*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因原告漆的不好故另叫他人油漆的事实,由证人黄*、张*及案外人邹*的陈述相互印证,原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付老周27000元,全已付清……”的手写材料上原告签字确认,虽“全”字系被告方添加,但“已付清”三字与证人黄*的证言相互印证,原告称该手写材料只是“一个收款的说明”,即使有“已付清”三个字,也只是对27000元已付清的说法不符合常理,结账当天被告仅给付原告15200元,如果是一个收款说明,那么也是收到15200元,而非27000元,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关于油漆工程款在结账当天已结清。关于原告所谓的“增项”2400元,现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纵观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按书面证据约定的款项付款,还应付余款74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碍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要求判令被告张**按书面证据约定的款项付款,还应付余款74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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