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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高**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高**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被告高**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09年9月8日,原南通**限公司欠原告猪肉款83万元,由原南通**限公司负责人高**立下两张欠款。2010年7月23日,高**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确定总欠款为70万元,分两年半(30个月)还清。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还款18.48万元,尚欠51.52万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515200元、违约金5万元,合计5652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高**本人不欠原告的货款,2010年7月23日原告与南通**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高**作为华**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其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该欠款是由南通华**司所欠,原告应当以南通**限公司为被告,要求华**司履行协议,承担还款义务。华**司已经偿还了欠条上的40万元货款,欠款数额只有30万元。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

1、还款协议一份,内容载明:“还款协议,原南通**限公司欠陈**猪肉款捌拾叁万元,欠条两张:一张陆拾万元,一张贰拾叁万元,此欠条于2009年9月8日由高*华手写,祝家全见证。此款经双方友好协商重新订立还款计划,总欠款确定最终数额柒拾万元,分两年半(30个月)还清。具体还款日期为:2010年9、10、11、12四个月每月还伍万元;2011年8、9、10、11、12五个月每月还伍万元;2012年8、9、10、11、12五个月每月还伍万元。原两张欠条作废,以此协议为准。如有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伍万元。(原条以收回)(同时以付20万元)高*华9/6,协议当事人签字:高*华,协议当事人签字:陈**,签约地点:如皋市磨头镇高庄村。签约时间:2010年07月23日。”该协议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700000元,最晚还款时间是2012年12月30日。

2、欠条复印件两份(写在一张纸上,原条在被告处),证明该欠款由高**个人偿还。

对原告陈**所举证据,被告高**质证认为:

1、对还款协议,被告认为与被告没有关联性,该协议第一句话就是“原南通**限公司欠陈**货款”,第二节的第一句话“此款经双方友好协商重新订立还款协议”,最后由高**签名,该还款协议足以证明是南通**限公司欠原告的货款,高**的签名不表示欠款债务由高**本人承担,被告高**个人不欠原告的货款,高**的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对还款协议真实性有异议,总的欠款余额只有500000元,“原条已收回,同时已付20万元”证明该还款协议原70万元欠款已经剩下50万元,原告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将“同时已付20万元”的字样用四条线划去,原告篡改了还款协议,使得该还款协议失去证明力。对该还款协议合法性有异议,篡改还款协议的行为是违法的行为,所以该证据不合法。

2、两张欠条不是原件,不质证。说明一下,还款协议上清楚表明“原两张欠条作废,以此协议为准”。

被告高**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高**系南通**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营业执照的有效期至2012年5月27日。还款协议是在有效期限内签订的。高**的签名系职务行为。

2、还款协议一份,内容载明:“还款协议,原南通**限公司欠陈**猪肉款捌拾叁万元,欠条两张:一张陆拾万元,一张贰拾叁万元,此欠条于2009年9月8日由高*华手写,祝家全见证。此款经双方友好协商重新订立还款计划,总欠款确定最终数额柒拾万元,分两年半(30个月)还清。具体还款日期为:2010年9、10、11、12四个月每月还伍万元;2011年8、9、10、11、12五个月每月还伍万元;2012年8、9、10、11、12五个月每月还伍万元。原两张欠条作废,以此协议为准。如有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伍万元。(订协议当日付20万元正,此条为准)23∕7,协议当事人签字:高*华(南通**限公司),协议当事人签字:陈**,签约地点:如皋市磨头镇高庄村。签约时间:2010年07月23日。”该协议证明签订当日,南通**限公司付给原告20万元,原告与南通**公司总欠款为50万元。同时证明协议是南通**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高*华签名是职务行为。

3、南通**限公司应付账款与陈**往来明细一份,证明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与华洋**公司欠款总额为50万元。

4、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四份,证明南通**限公司通过南通**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9月30日、2010年10月30日、2011年9月20日、2012年1月20日网汇给原告50000元、50000元、50000元、34800元,合计184800元。

5、2011年12月18日成品出库凭证一份,证明南通**限公司以货抵款15200元。证明截止2012年1月20日,南通**限公司欠原告30万元。

6、祝家全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原欠条也就是作废的两份欠条,是在被告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写的;欠原告货款的是南**公司。

对被告高**所举证据,原告陈**质证认为:

1、对营业执照没有异议,说明一下,营业执照上南通**限公司的住所地是在桃园镇天堡村,跟还款协议的签订地址“磨头镇高庄村”不是一个地方。而磨头镇高庄村就是高**的户籍所在地。

2、对被告提交的还款协议,除了高**的签字,其他签字都是伪造的,这份还款协议应该是被告从电脑里打出来的,打字的内容和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一致,手写的部分都是被告伪造的。

3、南通**限公司应付账款与陈**往来明细一份是原告自己制作的,我方不认可。

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四份予以认可,协议订立后,原告还款184800元,与我们诉状一致。

5、成品出库凭证一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6、祝家全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三性不予认可;祝家全是高**的朋友,而且该证据是一份孤证,不能作为证据采纳;情况说明也能证明当时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也能证明是在高**家中,更不存在胁迫行为。所以原先的两张欠条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查明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高*华系南通**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陈**之间存在猪肉买卖业务关系。2009年9月8日,被告高*华以个人名义立具两张欠条给原告,合计欠款金额为83万元。2010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重新订立还款协议,确定总欠款金额为70万元并约定具体还款日期及违约条款。2010年9月30日、2010年10月30日、2011年9月20日、2012年1月2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还款50000元、50000元、50000元、34800元,合计184800元,余款515200元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原告索款无着遂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前请。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还款协议、网上**回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陈**与被告高**订立的还款协议为凭,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内容不违法。被告高**先后还款184800元,余款515200元至今未能给付,造成诉争的责任在于被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15200元并按照协议约定给付违约金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被告高**个人不欠原告的货款,高**的签名是代表南通**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华*公司已经偿还了欠条上的40万元货款,欠款数额只有3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持有的还款协议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只在高**的手写部分存在出入,对此,应以原告持有的还款协议为准。对于债务人到底是南通**限公司还是被告高**个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上当事人签字处为被告高**个人签字,未有南通**限公司的公章或其他代表公司的标志,看不出高**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且2009年9月8日的两张欠条内容中明确载明“原南通**限公司双方合作肉款现由高**个人还款”,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认为此两张欠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所写并提供祝家全的情况说明予以佐证,对该情况说明,本院难以确认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且该证据系孤证,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与其相佐证,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碍难采纳,本院依法认定该欠款的债务人为被告高**。

至于还款数额问题,被告高**辩称其签订协议当天即2010年7月23日还款20万元,原告持有的还款协议上“同时已付20万元”系原告私自划去。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如果被告高**还款20万元并在还款协议上注明,应由原告陈**对此予以签名确认。事实上,该还款20万元的标注并未得到原告的签字确认,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句话系原告事后私自划去;被告高**在自己持有的还款协议上载明“定协议当日付20万元正,此条为准”且落款时间为“23/7”,该标注同样未得到原告陈**的签字确认,且落款时间“23/7”与原告持有的还款协议上落款时间“9/6”不一致。其次,南通**限公司应付账款与陈**往来明细系被告方单方制作,真实性难以确认,不能以此佐证已还款20万元的说法。再次,被告高**的代理人对该20万元还款的细节问题语焉不详并且陈述前后矛盾,高**本人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履行说明义务并接受法庭的询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被告所辩20万元还款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所辩“以货抵款15200元”,被告仅提供成品出库凭证一份,该凭证系单方制作,未有原告陈**的签字确认,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被告高**的还款数额为1848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偿还原告陈**欠款本金人民币515200元。

二、被告高**给付原告陈**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限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6元,由被告高**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5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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