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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许**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诉称:被告许**于2010年5月5日向原告购买玻璃,欠原告货款3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能给付。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玻璃款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许**辩称:2010年5月5日欠原告玻璃款3000元属实,后来这个钱在当年年底已经给付,欠条也已经被撕掉了。被告没有义务再给付原告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被告许**向原告姜**购买玻璃,计欠玻璃款3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玻璃钱叁仟元整2010.5.5今欠人许**。2012年底,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双方发生争执并报警。原告于2014年1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呈十字型毁坏的欠条一份,并陈述:2010年年底,原告的驾驶员张**去被告处讨要这笔欠款,张**把条给了被告,被告只给了张**1000元,被告就把欠条给撕掉了。张**说应该是3000元,你只给我1000元我回去无法交差,就把1000元退给了被告,把已经撕了的欠条从被告手中夺了回来,回去后就把该欠条交给了原告。2012年2月份,原告去被告位于磨头的店里,向被告讨要这笔钱,两人发生争执,并报警。对此,被告认为:欠条是被告写的,原被告之间并不认识,被告是做推拉门的,当时向原告购买玻璃也是电话联系的。2010年年底,有人带条来拿钱,被告就把钱给了来拿钱的人,把欠条撕了。2012年下半年近年底时,有人(即原告)带这个条来问被告要这个钱,被告向他说明钱已经给了,条也撕了,来要钱的人要轰被告的东西引起报警的。到底条子怎么到原告手中的,被告不清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0年5月5日欠原告玻璃款3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该事实应予认定。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所持欠条被十字型撕毁,其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000元的主张能否成立。对此,本院认为,欠条系债权凭证,是债权人主张债权的依据。按照交易习惯,债务人履行债务时会收回债权凭证并销毁,或者要求债权人出具收条。债权凭证被销毁一般视为该债务已经履行。原告虽然仍持有欠条,但其所持欠条已人为撕毁,而非自然损毁。且如原告所述,其驾驶员去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将欠条撕毁但未能给付欠款,在驾驶员将撕毁的欠条交给原告并告知其具体情况时,原告应当意思到该被撕毁的欠条会对其主张债权产生障碍,但原告并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而是在事隔一年多以后才持该被撕的欠条去向被告主张权利。现被告抗辩欠款已给付,原告就其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持撕毁的欠条主张债权,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要求被告许**给付欠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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