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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南通**限公司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南通**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周**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张**与被告南通**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挺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1年,被告因扩大生产经营而与长江镇头案村建立建设工程承包关系,由林**为被告建筑生产厂房等,期间,被告又与林**口头约定,由林**承包其办公楼基础打桩工程,打桩工程款为100000元。于是,林**遂按约完成了办公楼的基础打桩工程,2011年11月3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亲笔立下欠条交给林**收执,但至今分文未给付该笔欠款。2013年8月20日,林**为偿还原告的借款而与原告协商,将被告的打桩工程欠款100000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3年8月22日书面通知了被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打桩工程款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双**司辩称,当时我们厂里建办公楼需要打桩,林*才帮我们厂里建围墙及厂房,前期工程进入尾声,林*才让我将打桩工程让给他们做,当时我问打桩给谁做,合同怎么签订,林*才说让我厂对面的许**来做,我同意的。打桩工程没有签订协议,我是委托林*才管理的,做了没有多长时间许**要钱,我本来想打欠条给许**的,但是林*才跟我说做工程还有一定的利润还要开票和验收费用,所以我后来将欠条出具给林*才的。林*才将这十万元的债权转让了,转让通知书我收到的,但是不知道林*才为什么将欠条转让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中旬,被**公司将该公司的打桩工程交由林**进行施工,后林**将该打桩工程交由南通六**限公司,南通六**限公司交许正*负责施工。该工程完工后,2011年11月3日,被**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挺向林**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双**司打桩工程款壹拾万元整工程款未付〈欠林**打桩款〉秦*挺2011.11.3号”。2013年8月20日,林**将该1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朱**,双方在如皋市石庄法律服务所见证下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朱**…乙方:林**…2011年,乙方在承包工程建设过程中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171000元整,到目前为止,乙方未能偿付分文。现乙方与甲方协商一致,将乙方在南通**限公司的债权100000元转让给甲方,并将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尚欠甲方借款171000元,乙方用南通**限公司结欠乙方的打桩工程款100000元债权转让给甲方,余款71000元,由乙方另行出具借据给甲方。二、乙方负责将债权转让的通知发送给债务人南通**限公司,通知南通**限公司向新的债权人即甲方清偿结欠工程款100000元。三、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生效后,乙方于2011年11月4日出具的借据(借款数额为171000元)作废,交由见证单位备案,作为债权转让的凭证。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生效后,债务人南通**限公司于2011年11月3日出具给乙方的欠条(欠款数额100000元)原件交给甲方收执,由甲方凭据向南通**限公司主张权利。五、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方各执一份,见证单位存执一份。甲方:朱**乙方:林**2013年8月20日见证单位:如皋市石庄法律服务所2013.8.20”。2013年8月22日,林**通过中国邮政EMS向被告南通**限公司邮寄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南通**限公司:贵公司尚欠我打桩工程款100000元整,有秦总于2011年11月3日出具的欠条为凭。**公司拖欠不付所欠工程款,致使我向石庄镇石北村18组朱**借款171000元不能如期归还。在实无他法的情况下,我与我的债权人朱**协商一致,将贵公司结欠我打桩工程款10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朱**,故特具此书面债权转让通知贵公司,望贵公司接到该通知后,即清偿所欠我的工程款100000元给新的债权人朱**,并自此由新的债权人朱**向贵公司主张债权!特此通知原债权人:林**2013年8月20日”,被**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挺的父亲秦**于2013年8月25日签收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原告向被**公司追索该笔欠款无着,遂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欠条一份、协议书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EMS邮政速递回单一张、如皋市邮政局发票一张、本院对林**的谈话笔录、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双**司结欠林**打桩工程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双**司法定代表人秦*挺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双**司欠款后,林**已经将对被告双**司该100000元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朱**,林**并用邮寄送达的方式通知了被告双**司,且被告双**司也已明确确实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林**对被告双**司享有的债权已全部转让给原告朱**,故原告朱**要求被告双**司给付打桩工程欠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通**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朱**工程欠款1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林**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帐号:4715582276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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