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钱其连与常熟**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其连诉被告常熟**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甄**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0月11日、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黄**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撤回对黄**的委托,另行委托高*为代理人。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原告通过竞拍,取得了被告位于常熟市练塘镇望虞河东岸506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地上房产和房地产范围内的油罐与相应管线所有权(以下简称油罐资产)。2007年5月25日,原告、南京蓝**有限公司和被告三方经协商一致在蓝**司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蓝**司和天**司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原告和天**司法定代表人王**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书》明确被告欠蓝**司和原告个人共计6881188元,并约定被告以530万元回赎油库资产,协议书签订当日天**司一次性偿还蓝**司500万元,原告将天**司名下的房产证、土地证归还天**司,余款30万元于2008年5月24日前支付。在被告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后,蓝**司对天**司未偿还债务豁免,否则,天**司对未偿还部分应当继续清偿。以上《协议书》签订当日,被告向蓝**司支付了500万元,蓝**司当即出具了收款凭证,原告将竞拍取得的房产证、土地证还给了被告。嗣后,被告未在2008年5月24日前如约支付余款30万元,原告依约可要求被告清偿188118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09年11月20日委托江**律师事务所聂**律师追讨该1881188元债权,并于当日向其出具了一份致常熟市人民法院执行局的函,表示同意常**院在优先偿付原告244万的情况下,拍卖油库资产,以实现原告的债权,余款归天**司所有。之后,聂**律师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仍未支付。聂**律师为实现该债权于2010年6月委托江苏东**限公司拍卖已由被告回赎的油库资产,苏州贝**有限公司竞得了该资产并支付了大部分拍卖款300万元。竞买人贝**公司在接管油库资产时受被告阻挠。被告坚持油库资产应归其所有,愿意对未支付的款项还本付息。鉴于以上情况,贝**公司将原告、聂**、东南拍卖行诉至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被告天**司被依法追加为第三人。审理过程中,聂**和原告钱其连均表示被告天**司将2007年5月25日协议项下的500万元直接汇给蓝**司,天**司欠蓝**司的款项已经还清,500万元中58万元用于支付钱其连个人债务,天**司尚欠钱其连个人188万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天**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并表示其未完全履行2007年5月25日的协议属债务纠纷,应继续偿还而不应影响其对油库资产的所有权。案件最终由南京**民法院于2012年5月作出(2012)宁商终字第77号终审判决。该判决书认为“2007年5月25日协议系三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钱其连的签字是对其个人与天**司的债权确认,天**司已支付500万元,已履行合同大部分义务,且案涉资产(油库资产)仍登记于天**司名下,据此,涉案资产应属天**司所有”,并判决撤销了贝**公司与东南拍卖行签订的成交确认书,判令返还贝**公司已付的拍卖款300万元。基于(2012)宁商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1881188元债权尚未实现,应由被告继续偿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1881188元、自2008年5月25日截至2013年8月31日利息646880.9元(以1881188元作为基数,银行5年期利率为标准)及2013年9月1日至法院生效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以1881188元作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常熟**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主体不适合,被告因2007年5月25日的协议所欠的30万元的对象是南**公司,不是原告。2、2007年5月25日的协议已经基本履行,包括原告在内的甲方已基本得到补偿。不足以导致不能豁免的情形。3、退一万步讲,即使原告主体适合,其主张30万元以外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利息也是不正确的,在这一段时间内,银行的利息一直是在下调的过程中。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9日,南京蓝**有限公司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人合同,委托该所担任其诉常熟**有限公司案件的代理人,律师费支付按南京蓝**有限公司实际收回款项额度的20%计算。江苏**事务所指派聂**律师负责。同年11月24日,在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南京蓝**有限公司与常熟**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常熟**有限公司欠蓝**司货款3763354元(截至2004年10月30日)、利息60万元。天**司于2004年12月30日前付30万元;2005年1月20日前付20万元;6月20日前付50万元、12月20日前付100万元;2006年6月20日前付130万元、12月20日前付1063354元。二、天**司对以上付款时间如有一期限不能按时给付,蓝**公司有权申请法院对天**司所有未付欠款强制执行。三、案件受理费28826元、财产保全费20520元,合计49346元,由天**司负担。四、其他无争议。

因常熟**有限公司未按上述调解协议还款,南京蓝**有限公司向江苏省**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江苏省**民法院委托东南拍卖公司对常熟市练塘镇望虞河东岸约5067平方米的工业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常让国用(2000)字第x号],地上约1320.58平方米的房产(丘号92xx82号)以及上述房地产范围内的油罐与相应管线所有权进行拍卖,最终由钱其连以173万元买受。

本院认为

2005年11月21日,江苏省**民法院出具(2005)宁执字第33号-2民事裁定书称:“南京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宁*二初字第204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对常熟**有限公司拥有的位于常熟市练塘镇望虞河东岸506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常让国用(2000)字第x号〉,地上1320.58平方米的房产(丘号92xx82号)和上述房地产范围内的油罐与相应管线进行评估、拍卖。在第三次拍卖中,钱其连以173万元买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原属常熟**有限公司拥有的位于常熟市练塘镇望虞河东岸506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常让国用(2000)字第x号〉,地上1320.58平方米的房产(丘号92xx83号)和上述房地产范围内的油罐与相应管线归属钱其连所有。”同年12月20日,江苏省**民法院向常熟市房产局、国土局、工商局发出(2005)宁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将原属常熟**有限公司的常熟市练塘镇望虞河东岸约5067平方米的工业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常让国用(2000)字第x号],地上约1320.58平方米房产(丘号为92xx82号)以及上述房地产范围内的油罐与相应管线所有权过户至钱其连名下。

裁判结果

2007年5月25日,南京蓝**有限公司(甲方)与常熟**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宁执字第x号执行案件的后续事宜达成协议一份:“甲、乙双方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宁执字第x号执行案件的后续事宜达成如下一致:一、甲方对乙方所享有的总债权本息合计为陆佰捌拾捌万壹仟壹佰捌拾捌元整(¥6881188.00)(利息的计算截止日期为2007年3月31日),乙方对此予以确认。该款项中,包括:1、欠款本金3222500元,该欠款本金中已扣除通过法院收回的590200元;2、利息及相关费用1188688元;3、钱总个人为拍卖竞购乙方油库、资产所支付的款项为2470000元。二、为支持乙方发展,甲方同意乙方以530万元对油库、资产进行回赎。但乙方应于2007年5月25日一次性偿还500万元,其中,以现金方式支付20万元、以银行汇票方式支付480万元;余款30万元于2008年5月24日以前以现金方式支付。在乙方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后,甲方同意对乙方的未偿还债务予以豁免,否则,乙方对未偿还部分债务,应继续清偿。三、甲方同意在乙方以银行汇票支付的480万元款项到账后,将所持有的乙方名下的房产证、土地证归还乙方。四、甲方在收款后应及时向乙方出具收据。双方确认,乙方向甲方所偿还的款项不涉及发票。五、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并在乙方以银行汇票支付的480万元款项到账后生效。六、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2007年5月25日,常熟**有限公司向南京蓝**有限公司分两次共计支付人民币500万元,钱其连将常熟**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证、土地证归还给了常熟**有限公司。

2007年10月13日,江苏天**负责人与南京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对常**公司案件往来账目清单》一份,载明:1、债权本金3763554元,诉讼费用28826元,保全费20520元,合计3812700元;2、拍卖竞购费用1964800元;3、第一笔实际回收金额590200元(2005年12月14日通过法院执行到账,已经扣除执行费);4、第二笔回收金额3035200元(2007年5月25日到账500万元,扣除拍卖竞购费用);5、上述四款折抵至2007年5月25日,蓝**司尚有187300本金、费用未收回(利息未计算);6、2008年5月天**司按照协议再支付30万元,蓝**司将收回全部本金和费用,并收回利息112700元;7、第一笔回款的律师费已经于2006年1月支付10万元,诉讼和执行中的杂费等2万元,已经由律师事务所承担;8、第二笔回款的律师费应当支付607040元。蓝**司的法定代表人钱其连在该清单中另载明:经和聂**先生友好协商,以拍卖价227万元提高至240万元,以此作为本次结算的依据,本次律师费为48万元。

2008年10月28日,南京蓝**有限公司与江苏联动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江苏联动律师事务所接受蓝**司的委托,指派聂**及其助理律师,提供债权清收法律服务,具体包括提供法律咨询,对债务人进行资产清查、资信调查,参加关于清收债权的谈判,直接催收、清收债权,必要时以南京蓝**有限公司名义对相对人提起诉讼,处理在债权催收、清收中需要处理的各种事务。

2009年11月20日,钱其连与江苏**事务所签订非诉讼法律服务合同,约定江苏**事务所接受钱其连的委托,指派律师聂**及其助理律师,就原属常熟**有限公司的位于常熟市练塘镇望虞河东岸约5067平方米的工业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常让国用(2000)字第x号),地上约1320.58平方米的房产(丘号为92xx82号)以及上述房产范围内的油罐与相应管线所有权的变现和/或出售事宜,提供下列非诉讼法律服务:1、提供法律咨询;2、审查、起草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3、参加合同谈判;4、领受资产变现和/或出售款项。钱其连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受托人为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签订相关合同文件、签收法律文书及领受资产变现和或出售款项。同日,江苏**事务所和南京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其连签订关于常熟**有限公司在常熟市的土地使用权和有关资产变现出售事宜的《非诉讼法律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变现金额达到1881188元,将由钱其连支付给江苏**事务所律师费50万元,超出部分另行计费。

聂**于2010年8月11日至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对其操作的本人手机查看相关信息的过程进行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出具(2010)宁**内字第1565号公证书,对聂**所有的手机上内容为2010年5月29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王**13xx28手机发送“天油石化、王*:根据2010年5月4日、5日双方联系情况,你当初的最迟于5月底还款的承诺至今未兑现,还有3天,请履行承诺。否则,我将被迫启动拍卖程序、具体拍卖将会于6月中旬进行。聂**。”进行公证。

2010年5月25日,聂**与江苏东**限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人为钱其连,拍卖标的为常熟市练塘镇望虞河东岸约5067平方米的工业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常让国用(2000)字第x号),地上约1320.58平方米的房产(丘号为92xx82号)以及上述房产范围内的油罐与相应关系所有权;同年5月29日,江苏东**限公司在扬子晚报上刊登拍卖公告,定于2010年6月18日10点在南京市金銮巷9号江苏华盈国际酒店7楼会议厅公开拍卖上述资产,同年6月16日,聂**向江苏东**限公司出具关于拍卖保留价的函,上述资产拍卖保留价为370万元。后苏州贝**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8日与江苏东**限公司签订成交确认书,以人民币370万元拍下常熟市练塘镇望虞河东岸约5067平方米的工业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常让国用(2000)字第x号),地上约1320.58平方米的房产(丘号为92xx82号)以及上述房产范围内的油罐与相应管线所有权。

2010年6月23日,江**律师事务所聂**律师受钱其连委托向常熟**有限公司发函一份,称:“由于贵公司迟延支付油库资产回赎价款长达数年,且经多次催要均未果,致钱其连决定其与贵公司于2007年5月25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中有关油库资产回赎的条款自2010年5月31日起解除。鉴于贵公司通过南京**公司支付过部分价款,具体金额为588812元(该款项系贵公司支付的500万元减去贵公司欠南京**公司的本息4411188元后的余额)。该58万余元款项,请贵公司在收到本函之后前往本律师处取回。该款项自2010年6月1日起按银行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同年7月27日,常熟**有限公司回复如下:“一、2007年5月25日协议后,我司已支付500万元,其中包括钱总个人为竞买油库、资产所付出的247万元,为此钱总签署申请,确认“天**公司已全额偿还了本人竞买其资产所支付的款项、弥补了相应的损失”,向南**院申请撤销了2005年11月21日作出的(2005)宁执字第x号-2《民事裁定书》。我司与钱总之间的经济事宜已全部处理完毕。二、2007年5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已得到基本的履行,我司仅30万元尾款未付,您据此转达钱其连的决定,单方解除协议条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我司也不予认可。三、我司30万元尾款未付确系经济困难原因,请向蓝*公司转达我司的歉意,我司将在归还该款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另查明:2005年11月,江苏**事务所变更为江苏联动律师事务所。2008年12月江苏联动律师事务所改制,将原江苏联动律师事务所与南京蓝**有限公司基于法律服务产生的债权转让给江苏**事务所。

又查明:苏州贝**有限公司与江苏东**限公司、钱**、聂**、常熟**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2010)白商初字xx号],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该案中常熟**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庭审中钱**在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中提到常熟**有限公司仍需向其支付188万余元。该案审理过程中,常熟**有限公司提供一份函件,称2007年5月25日协议签订后,钱**向江苏省**民法院出具申请,请求撤销江苏省**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1日所作出的(2005)宁执字第x号-2民事裁定书。经该院到江苏省**民法院查阅相关执行卷宗,无该份申请。该案审理查明:钱**所有的位于常熟市练塘镇望虞河东岸约5067平方米的工业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常让国用(2000)字第x号],地上约1320.58平方米的房产(丘号为92xx82号)以及上述房地产范围内的油罐与相应管线仍登记在常熟**有限公司名下。后经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裁判认为:钱**与天**事务所签订的非诉讼法律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该份非诉讼法律服务合同,聂**受天晖律所指定与东南拍卖公司签订拍卖合同,对钱**所有的位于常熟市练塘镇望虞河东岸约5067平方米的工业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常让国用(2000)字第x号],地上约1320.58平方米的房产(丘号为92xx82号)以及上述房地产范围内的油罐与相应管线等资产进行拍卖,聂**依据上述法律服务合同及钱**的特别授权与东南拍卖公司签订拍卖合同的代理行为合法有效,拍卖合同的效力直接约束钱**。故贝林**司要求确认聂**与东南拍卖公司签订的拍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东南拍卖公司依据拍卖合同,对上述钱**所有的资产组织进行拍卖,贝林**司参与竞买,以370万元的价格买受上述资产,并与东南拍卖公司签订了成交确认书,至此拍卖程序已完结,贝林**司亦按照成交确认书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其后贝林**司提出东南拍卖公司拍卖的钱**所有的上述资产存在产权纠葛,不再继续付款。经查,案涉资产的所有权属天**司,后钱**通过拍卖的方式取得上述资产的所有权并经江苏省**民法院生效民事裁定予以确认,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上述资产仍登记在天**司名下。2007年5月25日,钱**、蓝**公司、天**司签订的协议,系三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钱**竞买案涉资产,其既对蓝**司的债权予以确认,亦对其个人与天**司之间的债权予以确认。该份协议系上述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份协议显示天**司回赎案涉资产,对贝林**司决定参与拍卖有重大影响,而钱**在委托东南拍卖公司拍卖案涉资产时并没有将上述协议向竞买人披露,现也没有证据证明钱**要求其代理人对此份协议予以披露,且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钱**明确表示不同意办理案涉资产变更手续,钱**的行为已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故贝林**司要求撤销其与东南拍卖公司签订的成交确认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东南拍卖公司与贝林**司签订的拍卖规则中并没有约定公告费,故公告费5200元应系向委托人钱**收取。聂**作为钱**的委托代理人收取拍卖款297万元的行为系完成委托事务,责任应由钱**承担,故钱**应返还贝林**司拍卖款297万元。其与聂**的委托合同关系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该案不予处理。东南拍卖公司组织拍卖前对蓝**司、钱**与天**司签订的协议并不知情,故东南拍卖公司在此次拍卖活动中并无过错,但其通过此次拍卖取得的佣金30000元应予返还。贝林**司要求东南拍卖公司、钱**、聂**承担返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撤销贝林**司与东南拍卖公司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的《成交确认书》。二、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贝林**司拍卖款2970000元。三、东南拍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贝林**司30000元。四、驳回贝林**司其他诉讼请求。后,贝林**司与钱**均不服,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宁商终字第77号],该院审理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贝林**司、东南拍卖公司、聂**、天**司均无异议。钱**对原审查明事实的异议与其上诉意见一致。据此,该案对原审法院阐明的事实中各方无异议部分予以确认。该院认为,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更,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钱**虽于2005年11月21日依据(2005)宁执字第33号-2民事裁定享有案涉资产所有权,但一直未至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钱**、蓝**司将房产证、土地证归还给天**司。原审法院依据2007年5月25日协议的内容,认定系三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将钱**的签字视为对其个人与天**司债权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天**司已支付500万元,已履行合同大部分义务,且案涉资产仍登记于天**司名下,据此,案涉资产应属天**司。……,原审法院认定聂**作为钱**的代理人收取拍卖款,其产生的民事责任由钱**承担,并无不当。贝林**司无法取得案涉资产,故相应支出款项应当返还,该款项所产生的相应利息损失亦应赔偿。基于钱**与聂**存在委托关系,故聂**所为代理事项所产生法律后果应由钱**承担。原审判令钱**承担返还财产责任并无不当,前述利息损失的赔偿责任亦应由钱**承担。审理中,聂**表示自愿承担将其代钱**收取的拍卖款2964800元及相应利息返还给贝林**司的责任,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不损害其他人利益,该院予以准许。故聂**应连带承担钱**的上述还款责任。……利息损失应由钱**承担赔偿责任,聂**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东南拍卖公司拍卖前对回赎协议不知情,在拍卖过程中无过错,原审认定东南拍卖公司返还30000元佣金,但不承担贝林**司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10)白商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二、撤销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10)白商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钱**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贝林**司2964800元,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钱**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贝林**司……利息……,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贝林**司公告费5200元;六、驳回钱**的其他上诉请求;七、驳回贝林**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江苏**事务所与南京蓝**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由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2)栖迈民初字第786号]立案受理,该院审理查明:……2010年下半年,案外人苏州贝**有限公司因常熟**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拍卖纠纷向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起诉拍卖人、天晖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聂**、南京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其连。南京白下区人民法院在当年10月、11月开庭审理该案过程中,南京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其连表示在本案中所涉的2007年5月25日南京蓝**有限公司和常熟**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书》其本人未参与签署,是天辉事务所负责人聂**负责处理的,并且常熟**有限公司将协议项下的500万元直接汇给南京蓝**有限公司,常熟**有限公司欠南京蓝**有限公司的款项已经还清,500万元中有58万元用于支付钱其连个人债务,目前天**司尚欠钱其连个人188万元。对于钱其连表示的款项用途,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的常熟**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法院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的意见予以判决。该院审理后认为:江苏**事务所和南京蓝**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江苏**事务所通过债权受让的方式有权向南京蓝**有限公司主张合同权利。1、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欠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用合计4412700元应当作为计算律师费的依据。常熟**有限公司通过律师的代理和执行外和解支付500万元,此款履行了南京蓝**有限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个人的两笔债务,根据南京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另案诉讼中的陈述意见,此款首先清偿了南京蓝**有限公司全部债务,债务的清偿数额与2007年10月双方账目清单载明数额不符,故对南京蓝**有限公司根据账目清单记载数额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江苏**事务所主张的律师费本金予以支持。……判决如下:南京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江苏**事务所律师费375000元,同时偿付利息损失(以本金375000元自2012年5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8275元,减半收取4362.5元,由江苏**事务所负担1047元,南京蓝**有限公司负担3315.5元。后南京蓝**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宁商终字第285号],南京**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一致。该院审理后认为:……,2007年5月25日的协议,显然系对南京**民法院(2004)宁*二初字第204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所达成,南京蓝**有限公司主张该协议独立于案涉法律服务合同之外的新的服务内容,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信。……2007年5月25日,南京蓝**有限公司与常熟**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就法律服务合同项下的标的款项达成协议,明确载明南京蓝**有限公司对常熟**有限公司享有总债权为6881188元,其中含钱其连个人所支付的2470000元款项,常熟**有限公司实际偿付5000000元,并且根据钱其连个人陈述,该笔款项首先偿付南京蓝**有限公司的款项,因此,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将6881188-2470000u003d4411188(依江苏**事务所主张确定约数为4410000元)元作为计算律师费的依据并无不当。南京蓝**有限公司认为钱其连的陈述系其代理人的个人陈述,不代表钱的意思表示,该意见不符合关于委托代理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故不予采信。另外,前述协议中247万元是基于总债权6881188的总债权基础上确认,如从500万元实际支付额上扣除,则形成常熟**有限公司实际应先偿付钱其连个人债权的偿付顺序,而该顺序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根据2009年11月20日江苏**事务所与钱其连签订的非诉讼法律服务合同,钱其连个人还享有对常熟**有限公司1881188元个人债务(债权),显然南京蓝**有限公司认为500万元应先扣除钱其连个人债务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钱其连在另案中所称常熟**有限公司支付款项现偿付南京蓝**有限公司债务,系其本人及南京蓝**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据此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再查明:南京蓝**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1、钱其连(身份证号码:××)自1998年11月28日至2013年6月30日任我公司法定代表人。2、我公司依据2007年5月25日的《协议》已收回对天油公司的债权,常熟**有限公司依据该《协议》欠付的1881188元应由钱其连个人收取。以上情况完全属实。”

以上事实有江苏省**民法院(2005)宁执字第33号-2民事裁定书、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10)白商初字1529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民法院(2012)宁商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南京**民法院(2013)宁商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公证、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2007年5月25日,南京蓝**有限公司与常熟**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实质上系南京蓝**有限公司、钱**、常熟**有限公司对三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其既对南京蓝**有限公司的债权予以确认,亦对钱**的债权予以确认。该份协议系上述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协议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协议书中明确南京蓝**有限公司与钱**对常熟**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总额为6881188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常熟**有限公司自该份协议签订后总计付款500万元,南京蓝**有限公司根据本协议享有的债权已经全部实现。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根据协议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协议约定,常熟**有限公司如在2007年5月25日一次性偿还500万元,于2008年5月24日以前以现金方式支付30万元,债权人同意对常熟**有限公司的未偿还债务予以豁免,否则,常熟**有限公司对未偿还部分债务应继续清偿。本案中被告并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于2008年5月24日前以现金方式支付30万元,被告应对未偿还部分债务1881188元(6881188元-5000000元)向原告支付。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权利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超过30万元以外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1881188元、自2008年5月25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利息646880.9元并支付2013年9月1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以1881188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部分支持被告常熟**有限公司向原告钱**支付欠款1881188元、自2008年5月25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利息591564.6元,合计人民币2472752.6元,并支付2013年9月1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1881188元未履行部分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钱其连欠款1881188元、自2008年5月25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利息591564.6元,合计人民币2472752.6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881188元中未履行部分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钱其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537.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8537.5元由原告钱其连负担405.5元,由被告常熟**有限公司负担18132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中剩余部分18132元由被告常熟**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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