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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捷**限公司与张**民事其他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捷**限公司为与被告张**、上海陆**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陆*”)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4年12月3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4年12月31日、2005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被告上海陆*委托代理人王*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2年11月1日,张**用上海陆*的格式委托书传真委托原告办理一批货物的海运出口订舱手续。同年11月19日和26日,原告分别收到与上述相同格式的委托书传真件,上盖有上海陆*印章,要求原告办理二批货物的海运出口订舱手续。2002年11月7日和12月4日,原告收到第1、3票业务目的港电放货物的保函,上加盖的印章与前述委托书上印章一致。原告履行全部委托事项并垫付相应费用后,两被告应付原告海运费总计15,497.25美元、人民币2,830元,但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上述欠款及自2003年1月1日起至起诉日止的利息损失1,425.17美元和人民币260.25元、起诉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张**未应诉。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陆*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辩称,上海陆*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涉案货运代理关系。张**不是上海陆*的职工。其不知道张**曾用上海陆*的格式货运委托书委托原告出运涉案货物。货运委托书和保函上所盖的印章不是上海陆*,且原告从未向上海陆*开具过发票。请求驳回原告对上海陆*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

1、货运委托书传真件3份,以证明2002年11月1日、11月19日和11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其中,2002年11月1日的委托书上有张**签名,后2份虽然没有张**签名,但委托书格式一致,有其他职工签名,可以认为是张**委托原告的。

2、保函传真件2份,以证明通过第1、3票货物保函上的印章,可以证明保函与委托书系同一单位出于同一传真机、由同一人经手3笔业务。

3、提单3份,以证明涉案提单与其内部编号分别对应,为HDMUQSSO239112对应JDE2002-11142、DSHNYC10664对应JDE2002-11414、EISU142203320842对应JDE0212054。

4、银行付款凭证及发票共3组,以证明原告已垫付第1票海运费3,907美元、码头操作费人民币1,395元、电放费人民币100元、改单费人民币50元;第2票海运费9,300美元、包干费人民币900元;第3票海运费2,145美元和200美元(成本增加加收)、订舱费人民币280元、电放费人民币100元。

5、发票6份,以证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发票开给案外人安徽宇**上海分公司,要求收取第1票3,897.25美元、人民币1,530元;第2票9,150美元、人民币900元;第3票2,450美元、人民币400元。

6、货运委托书传真件、提单(WHLP0033)、进帐单、原告开给安徽宇**上海分公司的海运费和包干费发票,以证明2002年11月10日,上海陆*用“陆*货运”章委托原告出运案外其他货物时所用的委托书格式与涉案委托书格式一致,委托书申明事项栏内的字迹与涉案2002年11月19日的委托书字迹一致,且该票业务费用已由上海陆*支付给原告。

被告张**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上海陆*质证认为,证据1委托书、证据2保函加盖的印章名称与其不符,委托书格式谁都可以设置,不能证明是上海陆*传真给原告的;证据3提单是复印件,无法核实;证据4银行付款凭证上有手写内容,垫付事实不确认,定额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证据5发票不是开给上海陆*的,与上海陆*无关;证据6提供时已超过举证期限,不符合最高院证据规则第41、44条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不予质证。

被告上海陆华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分析,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货运委托书传真件(3份),其中日期为2002年11月1日的货运委托书传真时间为2002年11月4日,上有张**签名,其内容与证据3中HDMUQSSO239112提单内容一致,HDMUQSSO239112提单与证据2中2002年11月7日保函显示的提单号一致,且保函上盖有“陆***公司业务专用章”;2002年11月19日的货运委托书无签名,但盖有“陆***公司业务专用章”,内容与DSHNYC10664提单内容一致;2002年11月26日的货运委托书虽无印章和签名,但对应的2002年12月4日的保函盖有“陆***公司业专用章”,且货运委托书内容与EISU142203320842提单内容一致。上述证据1、2、3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涉案业务由张**委托原告,且“陆***公司业务专用章”系张**实际使用,予以认定。证据4银行付款凭证及发票,经与原件核对均一致。发票上注明的提单号分别与证据3一一对应,能够证明原告垫付第1票海运费3,907美元、码头操作费人民币1,395元、电放费人民币100元,予以认定,但改单费人民币50元缺乏提供改单事实成立的证据印证,不予认定;第2票海运费9,300美元、订舱费等人民币900元,予以认定;第3票海运费2,145美元、订舱费人民币280元、电放费人民币100元,予以认定,但垫付200美元缺乏成本增加事实成立的证据及发票印证,不予认定。证据5发票,与原件核对均一致,但原告开具的发票不是给本案被告,原告缺乏应两被告要求开给案外人的证据印证,不能够证明原告曾向两被告主张过垫付款事实,不予认定。证据6系本案以外业务单证,虽然上海陆*曾确认“陆*货运”印章并支付该委托书项下人民币费用,但上海陆*上述付费行为并不能证明其对“陆*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的确认,不能证明原告与上海陆*之间存在涉案委托关系,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现查明:2002年11月4日,张**在格式为上海陆*的货运委托书上签名后,传真委托原告要求配11月7日的船出运两个集装箱货物至SOUTHAMPTON,并确认运价为1,150美元+BAF+2,450美元+BAF、人民币200元+370元+300元+560元。同年11月7日,张**确认编号为HDMUQSSO239112提单内容,并将盖有“陆*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的货物电放保函传真给原告。

2002年11月18日,原告接受格式为上海陆*并盖有“陆*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传真货运委托书,该委托书注明配11月25日的船出运三个集装箱货物至NEWYORK,并确认运价3,115美元/40u0027GP(ALLIN)×3、人民币300元×3。提单号为PDSHNYC10664(分提单号为PMSCPD10664)。

2002年11月26日,原告接受上海**货运委托书,该委托书注明配12月1日船出运一个集装箱货物至SEATTLE,并确认运价2,450美元/40u0027(ALL-IN)、人民币300元。2002年12月4日,原告收到盖有“陆华**限公司业务专用章”货物电放保函传真件。提单号为EISU142203320842。

根据上述三份货运委托书注明的收件人朱**,原告先后办理了订舱手续,货物分别于2002年11月7日、11月25日和12月3日出运,原告为此垫付海运费合计15,352美元、人民币2,775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朱**系原告职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涉案货运代理委托关系或原告与张**还是原告与上海陆*之间存在涉案货运代理委托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业务委托书抬头中文为上海陆*,但英文名称没有“上海”两字。根据第1票业务委托书上没有上海陆*加盖的印章,只有张**签名,可见,该票业务是张**与原告职工朱**联系操作的,张**以自己的名义传真委托原告。之后,为确认提单内容和电放事宜,原告接受了张**以上海陆*名义出具的保函,但保函上加盖的是“陆*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对此,上海陆*否认其注册过英文名称,否认该业务专用章为其所有,或由其授权他人使用,亦否认张**是其职工。据此,“陆*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由张**实际使用的事实成立。张**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放弃了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由于张**放弃抗辩,因此,第2、3票业务委托书和保函上分别出现的“陆*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均为张**所为。

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陆*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不符合注册登记的公司名称。原告接受委托时,存在核对名称的过错,且至今没有证据足以证实涉案业务是上海陆*委托的,因此,原告起诉上海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分析,张**委托原告出运涉案货物事实清楚,双方货运代理委托关系成立。

原告完成委托事宜并垫付相关费用后,被告张**负有履行向原告支付海运费及人民币费用的义务。其中,第1票业务因委托书确认的海运费运价包括的BAF费用未明确,故该笔海运费金额以原告实际垫付的金额3,907美元为准;第2、3票业务海运费及涉案人民币费用以委托书确认的金额11,795美元、人民币2,830元为准。鉴于原告请求的海运费金额低于委托书确认金额,原告请求的人民币费用未超出确认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自2003年1月1日至起诉日止的利息损失,因缺乏其已向张**主张过海运费等费用的证据佐证,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自起诉日至清偿日止的贷款利息损失,因缺乏以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依据,故该项利息损失的请求,应以中**银行企业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截止日应以判决生效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捷**限公司支付海运费15,497.25美元、订舱费等人民币2,83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中**银行企业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原告上海捷**限公司对被告上海陆**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上海捷**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80.92元,由被告张**承担。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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