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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端传飞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端传飞欠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端传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飞诉称,原告曾与骆**合伙购得苏A60029号东风多利卡货车一辆。后原告与骆**拆伙,苏A60029号东风多利卡货车归骆**,骆**补偿原告34800元,后骆**又将苏A60029号东风多利卡货车转让给了被告。此后被告给付了原告20000元,尚欠14800元被告于2013年4月8日立欠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12月底给付,否则承担违约金2000元。如发生纠纷由如**法院管辖。对此欠款原告向被告追要多次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4800元及违约金2000元,合计16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端传飞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端传飞与骆**系亲戚关系。2013年4月8日原告与骆**将合买的牌号为苏A60029号东风多利卡货车一辆转卖给被告端传飞,原告应得34800元,被告端传飞当场给付原告20000元,尚欠14800元由被告于2013年4月8日立欠条一份,内容载明:“欠条,今欠吴**拆伙补偿费人民币壹万肆仟捌佰元整此款约定于2013年12月底给付,否则承担违约金2000元。如发生纠纷由如**法院管辖。欠款人端传飞,日期2013.4.8”。此后被告端传飞未能按约给付欠款,原告遂于2014年1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卷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端传飞欠原告吴**车辆转让款14800元的事实,有被告端传飞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欠条中约定被告逾期未还欠款,应承担2000违约金,该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端传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吴**欠款14800元。

二、被告端传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吴**违约金2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端传飞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元(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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