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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咨**上海分公司与上海佳**限公司民事其他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中咨**上海分公司为与被告上海佳**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炜,被告委托代理人姚**、云新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3年11月8日委托原告代理出运200件货物从上海至意大利热亚那,原告依约将货物运至目的港。被告于同年12月3日致函原告,要求退运该票货物,并承诺退运费用由其承担。原告遂将目的港以及退运所将产生的费用报被告确认,但被告未予答复,以至最后无人提货,造成弃货处理。原告为此垫付了仓储费等各项费用共2,804.85美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委托书,被告传真委托原告代理货物出运至意大利,以证明双方的货运委托关系;

2、提单,以证明货物出运的具体事宜;

3、报关单,以证明货物出运的事实;

4、被告发给原告的传真,要求原告不要将货物交给收货人,并安排退运,费用由其承担,以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未予放货;

5、2004年1月7日原告致被告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告知如何处理货物,并确认目的港费用;

6、2004年7月6日原告致被告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目的港所产生的最终费用;

7、原告的律师函,以证明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费用;

8、目的港代理的发票两份及证明函,以证明原告已垫付了目的港费用。

原告当庭确认,其未向目的港代理支付过费用。

被告质*认为,证据1仅为传真件,不能视为委托书,无证明意义;证据2提单显示的传真日期为2001年5月11日,不是被告所发,与本案无关;证据3报关单记载的内容与提单不一致,与本案无关;证据4不涉及目的港的仓储费,被告仅要求原告不要通知收货人,至于是否退运及费用,需被告确认;证据5中所述的有关材料,被告没有收到过,故原告也未办理退运;证据6、7中所述的货物在目的港的情况被告不知情;证据8属境外形成的证据,未经公证和认证,不予质*。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

证据1虽然不是正规的委托书,但其有订舱内容,可以认为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订舱;证据2提单的签发日期为2003年11月8日,传真日期为2001年显然是传真机未设置所致;证据3报关单与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该3份证据能够证明货物已经出运,予以确认;证据4、5、6能够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在目的港不要放货,并要求原告退运,但其未确认费用,原告也未安排退运。同时证明了货物在目的港已被作为无主货处理;证据8属境外形成的证据,原告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该证据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要求,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4日,被告发了一份传真给原告,要求原告代理订2003年11月8日的船从上**货物至意大利热亚那。2003年11月8日,船公司签发了提单,提单内容除了体积与被告传真内容小有差异外,其余内容与传真内容一致。涉案货物通过报关后出运至目的港。2003年12月3日,被告致函原告,称涉案货物需退运,要求原告不要通知收货人提货,退运费用告知被告。2004年1月7日,原告致函被告,称涉案货物在目的港产生的费用已于2003年12月5日报给了被告,并告知涉案货物在目的港的仓储费已达900美元,要求被告告知货物如何处理。2004年7月6日,原告又致函被告,称由于被告一直未告知货物如何处理,涉案货物已作弃货处理,产生费用为2,829.98欧元和279.14美元。同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被告以传真形式要求原告订舱,该传真虽非正规的委托书,但从其内容来看,应认为是被告委托原告订舱的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构成出运货物的货运代理关系,且货物已经运抵目的港。虽然被告否认曾委托原告出运涉案货物,但本案争议焦点并非是货物的出运,而是涉案货物的退运。无论涉案货物是否是被告委托原告出运,在货物已经出运并已运抵目的港的情况下,被告致函原告要求退运,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涉案货物退运的货运代理关系。由于被告对退运费用一直未予确认,涉案货物实际未退运,但由于被告通知原告不要放货给收货人,又没有确认退运费用,也未对在目的港的涉案货物作出如何处理的表示,原告按被告要求未将货物放给收货人,由此而产生的涉案货物在目的港的仓储费等费用,被告理应承担。原告作为货运代理公司,可以向委托人即被告收取其代垫的费用,原告就涉案货物并未向目的港的代理支付过涉案仓储费等费用。原告陈述其与目的港代理之间有业务往来而采取相互冲帐的方式支付涉案费用,未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此节事实成立的证据,且原告提供的目的港代理的发票及说明因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要求而未被本院采纳,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和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北京中咨**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1.21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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