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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长江三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被告长江三峡东方国际旅**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司”)、被告长江三峡东方国际**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船舶改建油漆喷涂合同欠款纠纷案,2005年1月28日由上海**人民法院移送来院。本院于同年2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案件移送本院之前,上海**人民法院曾于2004年8月3日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被告上**司车牌号为“沪DH7728”奔驰轿车一辆,禁止其办理转让、过户等手续。2005年4月6日,本院开庭,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方案,由原告为被告所属“东方世纪”游轮表面涂漆。同年5月20日完工,被告验收合格。该工程施工及材料费计人民币11,700元。此后,被告又要求再加喷高光罩光清漆一度。原告施工后,被告于同年6月11日验收,该工程施工材料费为人民币2,581.80元。2003年7月26日,被告负责人贺**第三次要求原告按全船所有面积涂装船体,并要求抓紧先施工,待其出差回来后马上订正式合同付款。同年10月20日,被告对第三期工程验收确认施工面积为1,715M2,按照第一期工程双方约定的“钢结构包工包料施工成本”计算共计人民币124,731.95元。原告完成上述工程后,被告迟迟不付款。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三项油漆工程款人民币139,013.75元,承担该款从2004年12月20日起9个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7,8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上**司辩称,其并未与原告发生喷涂油漆施工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被**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不符合本案事实。一、原告不具备喷涂油漆施工能力与资质;二、被告仅委托78M2油漆施工,原告擅自扩大施工范围,不是被**公司本意;三、油漆施工价格与施工面积都存疑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根据庭审调查,原、被告三方涉案争议焦点有三点:

一、原告是否具备喷涂油漆的资质;

二、被告是否是与原告建立油漆施工合同关系的一方,其是否应该支付施工费用;

三、施工面积与费用如何确定。

围绕上述焦点,原、被告三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一、为证明其与被告已经建立了喷涂油漆工程关系,原告出示了“东方国际游轮表面造型高飞漆施工方案”及被**公司总经理贺**2003年7月26日要求原告加紧先施工的字条。两被告质证对两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表示异议,但辩称喷涂面积据实测为78M2。对于贺**的字条,被**公司质证确认其真实性,但辩称字条写明请原告按全船所有的面积计算,待贺**回来后马上订正式合同付款,说明被告并未要求涂装。原告解释,被**公司的负责人贺**在两期施工验收合格后,再写下字条,很明确的是要求原告对该轮顶层甲板的钢琴、提琴、飞燕造型全面实施油漆喷涂施工,而且字条写明了“请贵方抓紧先施工”,意思表示非常清楚。本院根据庭审调查的事实,以及被告方签字确认的竣工验收单等证据材料,确认此两份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同时确认原告对两份证据的解释符合本案事实。根据“东方国际游轮表面造型高飞漆施工方案”,项目委托方为被**公司董事长贺**。

本院认为

二、为证明原告实施喷涂工程的计算价格,原告除了出示“东方国际游轮表面造型高飞漆施工方案”以外,还出示了“钢结构包工包料施工成本”证据材料一份。两被告质证认为“钢结构包工包料施工成本”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与本案没有实际联系。原告方解释,“钢结构包工包料施工成本”就是“东方国际游轮表面造型高飞漆施工方案”计算施工费用的来源,根据该“施工成本”,用金黄色高飞漆喷涂的成本为人民币164.83元/M2。原告希望以后承揽更大的工程业务,经与贺**协商后,同意打折按150元/M2作为施工费用,这些费用业经被告三峡公司贺**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的解释与本案事实较为吻合,在被告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其概然性较高,可以合理采信,因而确认“钢结构包工包料施工成本”的证据效力。

三、为证明原告为被告实际施工情况,原告提供了2003年5月20日、6月11日、10月20日三份竣工验收单及10月20日竣工验收单的附表。被**公司质证认为这三份证据都是由被被告公司除名的职员赵**签字确认的,对其真实性及其证据效力都表示异议。根据原告申请,证人赵**出庭作证。证人赵**出示了其2002年12月9日与被**公司贺**共同签字的劳动合同书,以证明其身份为三**司原总经理助理。同时陈述“东方世纪”游轮在上海浦**民解放军第四八零五工厂改建时,其担任行政工作,负责与船厂联系,施工现场工作及对改建工程的签字确认。原告同时提供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浦**(2004)办字第404号裁决书”来证明赵**在“东方世纪”游轮改装工程担任行政管理工作。被**公司确认该裁决书的真实性,但强调裁决书已证明赵**为被告上**司的总经理助理而非三**司职员。本院认为,根据赵**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及裁决书,可以确认赵**曾为贺**的总经理助理及涉案工程施工期间行政管理人身份。赵**已经出庭作证,确认了其在三份竣工验收单及其附表上签字的真实性。本院据此确认这三份证据的效力。被**公司为否认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在证据交换时出具了被**公司高级工程师刘**的证言。本院告知被告该证人应在庭审时出庭作证,证言才具有法律效力。庭审中,被告的证人刘**未出庭。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

四、为证明原告方没有经营资质,被**公司出示了原告的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有金属材料、涂料、化工原料的批售、代购代销、涂料加工生产等,而无喷涂加工业务。原告质证确认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但认为喷涂工程是被告自己要求原告施工的。本院确认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同时认为,喷涂油漆施工并非是一个需要特种批准许可的经营项目,也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禁止性的经营项目。作为原告与被**公司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实施“东方世纪”游轮表面造型高飞漆施工方案,应确认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应轻易推翻双方签订协议及履行合同的效力。

根据庭审调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上海**限公司为一家涂料加工生产、销售及有关业务的国内合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公司是在重庆注册的一家长江旅游及配套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上**司隶属于三**司,是一家非独立法人的经营黄浦江水上游览及配套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贺**既是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被告上**司的负责人。涉案的“东方世纪”游轮的所有权人为被**公司。

2003年5月,被**公司所有的“东方世纪”游轮在上海浦东新区的中**解放军第四八零五工厂改装。同年5月10日,被**公司委托原告为“东方世纪”游轮顶层艺术造型建筑物油漆涂装先作试样喷涂,双方约定施工喷涂面积为90.60M2。根据原告提供的“钢结构包工包料施工成本”,喷涂金黄色氟碳漆,每平方米成本为人民币164.83元,施工周期为一周。喷涂施工价格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打折,以每平方米人民币150元计算,喷涂面积确定经双方核查后为准。被**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在双方协商的“东方国际游轮表面造型高飞漆施工方案”上签字确认。2003年5月20日,喷涂完毕,双方在竣工验收单上确认施工面积为78M2,时任该轮改装工程负责行政工作的赵**会同被告公司刘**、李*等工程技术人员一起复核确定,由赵**签字确认。2003年5月31日,根据被告公司总经理贺**要求,原告在原喷涂范围内再加喷涂高光罩光清漆一度,喷涂面积还是78M2,赵**2003年6月11日经实地面积测量,签字确认。2003年7月26日,被告公司贺**签发指令:“关于东方世纪号船体涂装工程施工合同,请上海**限公司按全船所有面积计算,待我回来后,马上签订正式合同付款。请贵方抓紧先施工”。原告根据指令对顶层钢琴、飞燕、提琴造型等进行喷涂,实施了除锈打磨、底漆、中涂漆等三项基础施工工作。后因贺**指示施工暂停。赵**经与被告公司工程师陆**、原告方**共同在现场复验、确认已施工部分的面积为1,715M2。根据“东方国际游轮表面造型高飞漆施工方案”,第一期工程喷涂78M2,价格应为人民币11,700元。根据“钢结构包工包料施工成本”,第二期工程施工价格应为人民币2,581.80元;第三期工程由于仅实施了三项施工,原告同意按照“钢结构包工包料施工成本”减低费用为每平方米人民币72.73元,1,715M2施工费用应为人民币124,731.95元。

本院认为:

一、被**公司是两被告之中的总公司,被告上**司隶属于被**公司,是由三**司出资组建的分公司。和原告订立喷涂油漆施工方案的是被**公司,被油漆的“东方世纪”游轮亦是被**公司所有,可见本案实施喷涂施工义务的是原告,承担施工费用支付义务的应该是合同的对方被**公司。既然被**公司应该承担施工费用的支付义务,被告上**司就不必再承担支付义务。

二、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施工方案,名曰“方案”,实为合同。方案约定的服务内容,价格计算及施工工期等已经具备承揽合同的主要内容。这份方案由原告方**及项目负责人签字,被**公司法定代表人贺**签字,应该确认其为双方真实意思的反映。

三、合同成立后,原告陆续为被告三**司喷涂了该轮顶层钢琴、飞燕、提琴、音符、海鸥等造型。三项施工,都由被告三**司的原总经理助理、时任“东方世纪”游轮改装工程负责行政工作的赵**签字确认。被告已经确认了赵**作为行政工作管理人员的身份,又未举证证明被告授权委托其他人对喷涂工程签字确认。本院应该认可赵**的签字是代表被告三**司对原告三项工程施工面积及质量的认可。至于第三期工程没有完毕就暂停,业经庭审调查系被告总经理贺**的意思所致。被告辩称赵**没有在竣工验收单签字确认的权利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称第三期工程原告施工暂停,被告可以要求其继续施工的意见,因为庭审已经证实了第三期工程施工暂停系被告三**司法定代表人贺**要求所致,本院亦不予采纳。

四、原告提供了喷涂施工的材料和加工费用。第一期工程,根据双方在“东方国际游轮表面造型高飞漆施工方案”中的约定,费用应为150元×78M2=11,700元。第二期工程,按照“钢结构包工包料施工成本”计,应为33.10元×78M2=2,581.80元。第三期工程,施工面积为1,715M2。由于未完成最后一道喷涂氟碳面漆的工序,因此原告意见按照“钢结构包工包料施工成本”将辅料(批刀、砂纸、工具等)和油漆喷涂人工由原先的订价23元/M2降低为17元/M2。本院认为这种折扣是合乎本案实际情况的。按照“钢结构包工包料施工成本”,第三期工程价格应为人民币72.73元×1,715M2=124,731.95元。但是由于后二个工程,双方并未约定施工价格,所以本院认为按照第一期双方施工价格的打折比例150/164.83即91%的标准收费较为公平。因此第二期工程实际费用为人民币2,349.44元,第三期工程实际费用为113,506.07元。三期工程费用合计为人民币127,555.51元。

五、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最**法院批复的违约金标准支付270天的违约金人民币7,882元的请求,因为原、被告双方合同并未对违约金的支付及数额进行过约定,原告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但原告应该收取的施工费用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而产生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本院应该支持其合理请求。合理的利息损失,利率按银行企业存款活期利率计,期间从工程完工后两个月的2003年12月20日起,按原告主张的270天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江三峡东方国际**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限公司支付三期油漆喷涂施工费用人民币127,555.51元以及该款从2003年12月20日起至2004年9月19日止九个月的银行企业活期存款利息损失。

二、对原告上海**限公司对被告长江三峡东方国际**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对原告上海**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47元由原告承担228.25元,被告长江三峡东方国际**限公司承担4,21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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