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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顺**限公司民事其他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顺**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4年12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2004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原告向**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05年1月17日依法裁定准许原告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0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6、7月间,被告多次委托原告代理海运出口货物的报关、订舱等事宜。原告接受委托后,按被告的要求将有关货物安排出口,为此垫付了相关的海运费、订舱费等。业务完成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费用就一直拖欠余款不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海运费33,070美元,包干费人民币7,3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作书面答辩,但当庭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发生了业务往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订舱协议书,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就委托订舱等事宜签订了协议,对单证要求及相关费用的结算作了约定,王**代表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字;2、货物委托书传真件13份,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出运涉案的13票货物以及双方对运费所作的约定;3、涉案货物的订舱单及提单确认书,以证明原告已经办理了涉案货物的委托订舱业务;4、提单复印件,以证明涉案货物已经安全出运;5、原告开具的发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费用的金额;6、银行贷记凭证,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人民币费用。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订舱协议书经与原件核对后,没有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货物委托书不予认可,认为委托书不符合双方在订舱协议书中的形式要求,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确认,发送协议书的人员并不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订舱单及提单确认书没有被告的盖章和员工的签字,无法确认是被告的业务,从内容来看应是原告的业务;发票是原告单方面开具的,没有提供原件,不能证明被告应当支付的金额,且没有证明原告已经垫付的金额,对此不予认可;贷记凭证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订舱协议书,被告经核对原件后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协议书能证明原、被告之间订立了订舱协议,依法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13份货物委托书虽然有传真件,但该传真件没有被告的签字盖章,所有的文字表述均为打印。唯一能证明是被告所为的就是传真抬头上的电话号码记录及被告名称的拼音字母,但这些文字可以在传真机上随意设定,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认可。订舱单及提单确认书部分为热敏传真纸,同样抬头为被告公司的电话号码,但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发票和贷记凭证原告没有提供原件,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已经认定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涉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04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订舱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货物的订舱手续,被告应提供内容完整、正确的单证,并在订舱单上加盖指定的订舱委托章。协议签定后,原告先后收到了13份以被告的名义传真委托出运货物的委托书,其中9份对运费作了约定,但委托书上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加盖订舱委托章。之后,原告开具发票向被告收取海运费33,070美元,包干费人民币12,240元。据原告称,被告曾支付了人民币4,870元,余款一直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订舱协议书,对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订舱业务的操作方法、费用的支付办法等均作了约定,双方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应按协议书的约定接受被告的委托,安排货物的订舱出运。被告也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委托原告,并向原告支付产生的相关费用。现原告提供了13份货物委托书、24份订舱单及提单确认件以及13份提单复印件。但货物委托书、订舱单及提单确认件除抬头可以看出有被告单位的拼音名称、电话号码外,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及人员签名。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称现有的传真机对此可以任意设定,不能就此认定是被告所为。就这些传真件来看,因没有被告的签字盖章确认,不符合双方在订舱协议书中的约定,证据效力属不确定状态。这13份货物委托书等材料与原告在诉状中所列的14票货物又不能完全一一对应。而原告提供的提单复印件未经出具提单的部门盖章确认该提单曾被真实签发,也没有其他证据材料证明涉案提单已经交还被告,完成了被告委托的订舱出运事由。原告对于其诉称的欠款除提供自己开具的发票复印件之外,无其他证据材料加以佐证,而原告提供的贷记凭证也仅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以供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也就无法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发票并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故原告未能就其已经按双方协议要求完成了涉案货物的订舱、运输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对原告上海**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35.42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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