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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永标与胡**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乐**与被告胡**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依法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被告胡**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喷塑灯杆,至2014年1月30日,尚欠原告喷塑款24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胡**分文未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胡**归还欠款2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被告欠其24000元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在2012年就加工灯杆有口头协议,2013年原告私自提价,多计入欠款5000多元;原告多次积压被告的货物,影响被告的供货时间,导致被告多笔货款未得到支付;直到目前,被告还有三根中杆让原告加工,但被告至今未取得货物,货物也不知去向。由于上述情况,被告在与原告结算时,出具了24000元欠条,但口头协议年底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加工灯杆喷塑,2014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4000元,被告并于当日出具了欠条一份,说明内容为喷塑款。

该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事实上订立并履行了喷塑加工合同,原、被告结算账目后,被告确认了欠原告的款项并出具了凭证。被告答辩称原告私自提价、积欠货物导致被告损失、未全部交付货物,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上述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订立了产品加工合同,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应当给付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欠款,导致原告诉讼,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乐永标人民币2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胡**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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