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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与吴**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诉被告吴**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诉讼双方系买卖关系,原告供应被告木材,截止2013年3月24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8.5万元货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85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和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有经济往来,2013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打下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钱庭泉沃尔玛木材款计85000元整。欠条中同时叙述了欠款的形成过程。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8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由于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结账后,被告尚欠原告木材款人民币85000元,该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未还款,故导致原告诉讼,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不利后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钱**欠款人民币85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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