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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福云与陈**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与被告陈**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黄沙石子,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黄沙、石子款2600元,被告并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无还款诚意。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2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黄沙石子,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600元,被告并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有经济往来,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将全部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给付货款。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未能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导致原告诉讼,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万福云人民币2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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